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锋(李定波冒用李小锋之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温乐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期间,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也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及其辩护人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8日14时许,张某与被告人李小锋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李小锋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村口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小锋的供述、扣押的手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判确有错误(与再审检察建议意见相同)。1、认定事实错误。李定波冒用了李小锋之名,(2012)温乐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锋是错误的,应是李定波;2、适用法律错误。李定波曾于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此,本案李定波应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建议再审纠正原审判决,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对再审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定波辩护人何玉倍辩称,被告人李定波能坦白认罪,在原审时也没有刻意隐瞒身份,相关部门也存在审查不慎;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有从轻量刑情节。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李定波在侦查、起诉、审判时均冒用李小锋之名,有关司法部门均未发现。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定波曾于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主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已执行完毕。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在原审、再审中的供述、扣押的手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定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未发现被告人李定波冒用李小锋之名,再审中应予以纠正。李定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二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定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也应当从重从罚。原审未认定李定波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未予以从重处罚,造成量刑失当,主要原因在于李定波冒用了李小锋之名,故再审中对原判量刑过轻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李定波辩护人提出的李定波在再审中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有酌情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本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小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李定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庆林
审判员 徐劲风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小东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锋(李定波冒用李小锋之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温乐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期间,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也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及其辩护人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8日14时许,张某与被告人李小锋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李小锋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村口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小锋的供述、扣押的手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判确有错误(与再审检察建议意见相同)。1、认定事实错误。李定波冒用了李小锋之名,(2012)温乐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锋是错误的,应是李定波;2、适用法律错误。李定波曾于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此,本案李定波应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建议再审纠正原审判决,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对再审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定波辩护人何玉倍辩称,被告人李定波能坦白认罪,在原审时也没有刻意隐瞒身份,相关部门也存在审查不慎;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有从轻量刑情节。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李定波在侦查、起诉、审判时均冒用李小锋之名,有关司法部门均未发现。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定波曾于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主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已执行完毕。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定波在原审、再审中的供述、扣押的手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定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未发现被告人李定波冒用李小锋之名,再审中应予以纠正。李定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二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定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也应当从重从罚。原审未认定李定波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未予以从重处罚,造成量刑失当,主要原因在于李定波冒用了李小锋之名,故再审中对原判量刑过轻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李定波辩护人提出的李定波在再审中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有酌情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本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小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李定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庆林
审判员 徐劲风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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