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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克、海洛因2.02克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8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名)。1991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3时许,民警尾随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进入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村华光新村自编1号306房的出租屋。现场搜查并缴获黄色晶体12包、白色晶体10包、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共净重27.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台,张某供认以上毒品均系其自己所有,用于吸食。另从黄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白色块状物5包(经鉴定,共净重17.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3时许,民警发现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形迹可疑,后跟随其来到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村华光新村自编1号306房出租屋,并对该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黄色晶体12包、白色晶体10包、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共净重27.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台;另从黄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15.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5包(经鉴定,净重2.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毒品照片、电子秤照片、尿检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671号、1668号《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及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克、海洛因2.02克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文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8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名)。1991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3时许,民警尾随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进入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村华光新村自编1号306房的出租屋。现场搜查并缴获黄色晶体12包、白色晶体10包、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共净重27.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台,张某供认以上毒品均系其自己所有,用于吸食。另从黄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白色块状物5包(经鉴定,共净重17.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3时许,民警发现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形迹可疑,后跟随其来到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村华光新村自编1号306房出租屋,并对该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黄色晶体12包、白色晶体10包、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共净重27.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台;另从黄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15.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5包(经鉴定,净重2.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毒品照片、电子秤照片、尿检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671号、1668号《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及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克、海洛因2.02克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文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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