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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特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临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来特。无前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来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来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来特经马某甲介绍在东乡县民族大厦1416号房间以46000元的价格向马某乙出售毒品时,被临夏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计量,净重203克。经临夏州公安局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经甘肃省公安厅复检,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9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查获的毒品净重203克;

  2、毒品照片证明查获毒品形状及包装等情况;

  3、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贩毒款4.6万元,手机一部,从马某乙身上查获的土黄色手提袋及毒品一包;

  4、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

  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9克/100克;

  6、土黄色手提袋证明被告人持装有毒品的手提袋进入东乡县民族大厦1416房间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准确指认被告人系贩毒嫌疑人;

  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多次与马某甲进行电话联系;

  9、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在1416号房间向马某乙出售毒品的过程;

  10、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临夏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据上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来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来特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来特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金瓶
审 判 员  朱 迎
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鹏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临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来特。无前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来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来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来特经马某甲介绍在东乡县民族大厦1416号房间以46000元的价格向马某乙出售毒品时,被临夏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计量,净重203克。经临夏州公安局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经甘肃省公安厅复检,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9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查获的毒品净重203克;

  2、毒品照片证明查获毒品形状及包装等情况;

  3、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贩毒款4.6万元,手机一部,从马某乙身上查获的土黄色手提袋及毒品一包;

  4、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

  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9克/100克;

  6、土黄色手提袋证明被告人持装有毒品的手提袋进入东乡县民族大厦1416房间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准确指认被告人系贩毒嫌疑人;

  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多次与马某甲进行电话联系;

  9、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在1416号房间向马某乙出售毒品的过程;

  10、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临夏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据上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来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来特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来特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金瓶
审 判 员  朱 迎
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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