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阿英社。无业,无前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阿英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阿英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阿英社在本市滨河路向吸毒人员白某出售毒品可疑物1小包,计0.1克,在其返回租住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马阿英社骑的电动车工具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从其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经计量净重1.21克。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8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临夏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据上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阿英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欧牌电动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阿英社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英社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朱 迎
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鹏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阿英社。无业,无前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阿英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阿英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阿英社在本市滨河路向吸毒人员白某出售毒品可疑物1小包,计0.1克,在其返回租住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马阿英社骑的电动车工具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从其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经计量净重1.21克。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8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临夏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据上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阿英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欧牌电动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阿英社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英社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朱 迎
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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