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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伟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核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刑一初字第59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建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内刑一复字第43号


  被告人王建伟。2000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奕,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伟、何沅犯贩卖毒品罪、杜金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包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建伟与被告人何沅从四川省合江县到达包头市。同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杜金梅与王建伟电话商定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建伟购买冰毒300克,双方约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碧海云天休闲会馆进行交易。王建伟遂指使何沅前往包头市青山区九星大楼附近取毒品后送至碧海云天休闲会馆409房间。同日17时许,王建伟、何沅与杜金梅在碧海云天休闲会馆409房间见面,王建伟将何沅取回的3袋毒品交与杜金梅,杜金梅支付王建伟毒资9万元。交易结束后,王建伟支付何沅好处费3000元。王建伟、何沅走出房间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何沅处缴获毒资93000元。杜金梅在该会馆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将其购买的毒品当场缴获。经鉴定称量,被缴获的3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91%。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各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建伟、何沅、杜金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8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建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王建伟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涉案毒品全部被当场缴获,未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可对被告人王建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原审法院判决时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采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建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刑一初字第59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建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辛东风
  审 判 员  王 昕
  代理审判员  郝涌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内刑一复字第43号


  被告人王建伟。2000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奕,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伟、何沅犯贩卖毒品罪、杜金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包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建伟与被告人何沅从四川省合江县到达包头市。同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杜金梅与王建伟电话商定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建伟购买冰毒300克,双方约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碧海云天休闲会馆进行交易。王建伟遂指使何沅前往包头市青山区九星大楼附近取毒品后送至碧海云天休闲会馆409房间。同日17时许,王建伟、何沅与杜金梅在碧海云天休闲会馆409房间见面,王建伟将何沅取回的3袋毒品交与杜金梅,杜金梅支付王建伟毒资9万元。交易结束后,王建伟支付何沅好处费3000元。王建伟、何沅走出房间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何沅处缴获毒资93000元。杜金梅在该会馆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将其购买的毒品当场缴获。经鉴定称量,被缴获的3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91%。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各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建伟、何沅、杜金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8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建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王建伟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涉案毒品全部被当场缴获,未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可对被告人王建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原审法院判决时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采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建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刑一初字第59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建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辛东风
  审 判 员  王 昕
  代理审判员  郝涌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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