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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智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庞大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大智,曾用名庞玉龙。曾于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大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大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庞大智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一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净重4.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大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证言、毒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刑事判决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庞大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大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庞大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大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大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伟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大智,曾用名庞玉龙。曾于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大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大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庞大智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一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净重4.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大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证言、毒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刑事判决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庞大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大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庞大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大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大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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