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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伍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陈华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1.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92克,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伍。2009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民警搜查被告人陈华伍暂住于本市天河区下元岗东头长巷11号之二301房,现场搜查并缴获白色晶体23包,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共净重7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丸12包(经鉴定,共净重14.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伍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华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下元岗东头长巷11号之二301房将被告人陈华伍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陈华伍藏匿于室内的白色晶体23包和1瓶(经鉴定,共净重7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红色药丸12包(经鉴定,共净重14.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伍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包管理合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华伍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伍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华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华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1.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92克,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谦
  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伍。2009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民警搜查被告人陈华伍暂住于本市天河区下元岗东头长巷11号之二301房,现场搜查并缴获白色晶体23包,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共净重7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丸12包(经鉴定,共净重14.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伍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华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下元岗东头长巷11号之二301房将被告人陈华伍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陈华伍藏匿于室内的白色晶体23包和1瓶(经鉴定,共净重7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红色药丸12包(经鉴定,共净重14.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伍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包管理合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华伍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伍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华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华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1.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92克,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谦
  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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