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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白色粉末0.0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自报名)。2006年9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行街13号对出路面,在以为是真的毒品的情况下将一包红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02克,未检出毒品成分)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因现金不足,将其手机交给许某抵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行街13号对出路面准备按约定与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许某在以为是真的毒品的情况下将一包红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02克,未检出毒品成分)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因现金不足,将其手机交给许某抵押。同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上址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的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缴获的白色粉末0.02克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白色粉末0.0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人民陪审员  黄淑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自报名)。2006年9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行街13号对出路面,在以为是真的毒品的情况下将一包红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02克,未检出毒品成分)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因现金不足,将其手机交给许某抵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行街13号对出路面准备按约定与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许某在以为是真的毒品的情况下将一包红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02克,未检出毒品成分)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因现金不足,将其手机交给许某抵押。同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上址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的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缴获的白色粉末0.02克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白色粉末0.0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人民陪审员  黄淑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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