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祥。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喜祥、黄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李喜祥、黄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微出庭履行职务,李喜祥、黄玉及其辩护人李德爱、王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晚,李喜祥、黄玉在本市镜湖区黄山西路雅苑招待所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7克给万某某。
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李喜祥、黄玉抓获归案,并在二被告人租住的雅苑招待所107房间内查获冰毒14包,净重10.2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喜祥、黄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1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于黄玉辩称关于贩卖0.7克冰毒仅仅是知情并未参与贩卖的辩解,根据李喜祥、黄玉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二被告人在到达芜湖后为了请王某某帮忙找工作曾经请其一起吸食过冰毒,且提出过可以帮忙介绍朋友来购买冰毒。二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而且在购买毒品者打来电话要求购买冰毒时,二被告人共用的电话一直处于免提状态,谈论交易的整个过程黄玉也是一直知情的,故对于黄玉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喜祥、黄玉提出10.2克冰毒系自己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喜祥、黄玉虽然当庭作出辩解,但是多为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涉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黄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李喜祥上诉称:1、对于贩卖0.7克冰毒没有异议,但是交易的时候被告人黄玉并没有去;2、搜查出的10.2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黄玉上诉称:1、对于贩卖0.7克冰毒自己仅仅是知情,但是没有参与贩卖;2、被搜查出10.2克冰毒,其根本不知情,其不应对该10.2克的冰毒承担责任。其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还认为在0.7克的共同贩卖中,黄玉是从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喜祥和黄玉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后,李喜祥在老家永州购买了10余克冰毒用于两人吸食。3月中旬,李喜祥携带购买的10余克冰毒和黄玉一起来到芜湖寻找工作。到芜湖后,由于没有找到工作且其所带的钱款基本用完,便在同乡王某某的提议下,将剩下的冰毒卖掉用于在芜的生活费,黄玉对此表示同意。
2014年3月22日晚,李喜祥接到其同乡的电话,要其送一包冰毒,由于电话是免提状态,黄玉对此亦表示同意。之后,李喜祥将约0.7克的冰毒在本市镜湖区黄山西路雅苑招待所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万某某。
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李喜祥、黄玉抓获归案,并在二被告人租住的雅苑招待所107房间内查获了由李喜祥藏匿的冰毒14包,净重10.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喜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黄玉系男女朋友关系,冰毒系自己在家乡购买的,二人一直共用一部手机。来到芜湖后,二人为了请黄玉的外甥女王某某帮忙找工作,曾经请她一起吸食过冰毒,并告诉她可以介绍别人来买冰毒。2014年3月22日晚,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和黄玉介绍朋友来购买冰毒,后来其和黄玉又接到一个电话达成交易。其在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7克给万某某。
2、被告人黄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李喜祥带到芜湖的冰毒其是知情的,二人都吸食冰毒,并共用一部手机。这次来到芜湖主要是想找工作,为了请外甥女王某某帮忙找工作,其和李喜祥请她吸食过冰毒。2014年3月22日晚,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和李喜祥介绍朋友购买冰毒,因为电话是免提模式,其也是知情的。后来李喜祥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7克给万某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某打电话给黄玉、李喜祥购买冰毒及自己参与吸食冰毒的事实。
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3月22日晚打电话给李喜祥向其购买冰毒及自己参与吸食冰毒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冰毒是万某某购买的及自己参与吸食冰毒的事实。
6、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冰毒14小包。
9、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二被告人冰毒10.2克。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名证人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万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确系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喜祥辨认出购买毒品及打电话确系证人万某某、王某某。
12、称重笔录,证明扣押的冰毒14小包毛重约15克。
1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疑似冰毒14小包。
14、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4)4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14小包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黄玉辩称其对查获的10.2克冰毒不知情的意见,经查,根据李喜祥供述,其在老家买毒后即在一起吸食,黄玉对其买毒是知晓的,到芜后,因为钱用完,对于卖毒用作生活费,黄玉也表示同意;黄玉供述,其知道李喜祥这次来芜带有冰毒,因为实在是没有钱了,就想卖点冰毒赚点钱。黄玉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辩称该10.2可冰毒是用于吸食的,也反映其知道10.2冰毒存在。综上,对黄玉辩称对10.2克冰毒不知情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喜祥和黄玉为牟利向他人贩卖冰毒,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和定性正确。对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查获的10.2克冰毒不应计入贩毒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且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两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有将剩余毒品予以贩卖的共同故意,因此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黄玉,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欠当,本案涉案的冰毒系李喜祥购买,李喜祥贩卖,也是李喜祥将其隐藏,黄玉因为和李喜祥的特定关系,对上述行为知晓并予以同意,并无明确的积极行为,原判对其和李喜祥处以同样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畸重。应当认定黄玉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对于黄玉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黄玉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李喜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黄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黄玉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甲楷
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
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永芳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祥。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喜祥、黄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李喜祥、黄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微出庭履行职务,李喜祥、黄玉及其辩护人李德爱、王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晚,李喜祥、黄玉在本市镜湖区黄山西路雅苑招待所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7克给万某某。
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李喜祥、黄玉抓获归案,并在二被告人租住的雅苑招待所107房间内查获冰毒14包,净重10.2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喜祥、黄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1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于黄玉辩称关于贩卖0.7克冰毒仅仅是知情并未参与贩卖的辩解,根据李喜祥、黄玉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二被告人在到达芜湖后为了请王某某帮忙找工作曾经请其一起吸食过冰毒,且提出过可以帮忙介绍朋友来购买冰毒。二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而且在购买毒品者打来电话要求购买冰毒时,二被告人共用的电话一直处于免提状态,谈论交易的整个过程黄玉也是一直知情的,故对于黄玉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喜祥、黄玉提出10.2克冰毒系自己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喜祥、黄玉虽然当庭作出辩解,但是多为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涉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黄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李喜祥上诉称:1、对于贩卖0.7克冰毒没有异议,但是交易的时候被告人黄玉并没有去;2、搜查出的10.2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黄玉上诉称:1、对于贩卖0.7克冰毒自己仅仅是知情,但是没有参与贩卖;2、被搜查出10.2克冰毒,其根本不知情,其不应对该10.2克的冰毒承担责任。其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还认为在0.7克的共同贩卖中,黄玉是从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喜祥和黄玉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后,李喜祥在老家永州购买了10余克冰毒用于两人吸食。3月中旬,李喜祥携带购买的10余克冰毒和黄玉一起来到芜湖寻找工作。到芜湖后,由于没有找到工作且其所带的钱款基本用完,便在同乡王某某的提议下,将剩下的冰毒卖掉用于在芜的生活费,黄玉对此表示同意。
2014年3月22日晚,李喜祥接到其同乡的电话,要其送一包冰毒,由于电话是免提状态,黄玉对此亦表示同意。之后,李喜祥将约0.7克的冰毒在本市镜湖区黄山西路雅苑招待所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万某某。
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李喜祥、黄玉抓获归案,并在二被告人租住的雅苑招待所107房间内查获了由李喜祥藏匿的冰毒14包,净重10.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喜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黄玉系男女朋友关系,冰毒系自己在家乡购买的,二人一直共用一部手机。来到芜湖后,二人为了请黄玉的外甥女王某某帮忙找工作,曾经请她一起吸食过冰毒,并告诉她可以介绍别人来买冰毒。2014年3月22日晚,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和黄玉介绍朋友来购买冰毒,后来其和黄玉又接到一个电话达成交易。其在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7克给万某某。
2、被告人黄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李喜祥带到芜湖的冰毒其是知情的,二人都吸食冰毒,并共用一部手机。这次来到芜湖主要是想找工作,为了请外甥女王某某帮忙找工作,其和李喜祥请她吸食过冰毒。2014年3月22日晚,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和李喜祥介绍朋友购买冰毒,因为电话是免提模式,其也是知情的。后来李喜祥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7克给万某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某打电话给黄玉、李喜祥购买冰毒及自己参与吸食冰毒的事实。
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3月22日晚打电话给李喜祥向其购买冰毒及自己参与吸食冰毒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冰毒是万某某购买的及自己参与吸食冰毒的事实。
6、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冰毒14小包。
9、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二被告人冰毒10.2克。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名证人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万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确系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喜祥辨认出购买毒品及打电话确系证人万某某、王某某。
12、称重笔录,证明扣押的冰毒14小包毛重约15克。
1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疑似冰毒14小包。
14、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4)4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14小包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黄玉辩称其对查获的10.2克冰毒不知情的意见,经查,根据李喜祥供述,其在老家买毒后即在一起吸食,黄玉对其买毒是知晓的,到芜后,因为钱用完,对于卖毒用作生活费,黄玉也表示同意;黄玉供述,其知道李喜祥这次来芜带有冰毒,因为实在是没有钱了,就想卖点冰毒赚点钱。黄玉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辩称该10.2可冰毒是用于吸食的,也反映其知道10.2冰毒存在。综上,对黄玉辩称对10.2克冰毒不知情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喜祥和黄玉为牟利向他人贩卖冰毒,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和定性正确。对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查获的10.2克冰毒不应计入贩毒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且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两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有将剩余毒品予以贩卖的共同故意,因此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黄玉,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欠当,本案涉案的冰毒系李喜祥购买,李喜祥贩卖,也是李喜祥将其隐藏,黄玉因为和李喜祥的特定关系,对上述行为知晓并予以同意,并无明确的积极行为,原判对其和李喜祥处以同样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畸重。应当认定黄玉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对于黄玉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黄玉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李喜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黄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黄玉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甲楷
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
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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