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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其本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四、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其本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即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五、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六、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七、上诉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锦审一刑再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后,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后服刑于辽宁省锦州监狱。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被告人张某某1曾于2002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现服刑于辽宁省高山子监狱。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现服刑于辽宁省锦州监狱。被告人崔某某曾于200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曾用名霍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被告人霍某某曾于2002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戈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
  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张某某1、郭某某、崔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锦刑二终字第00128号刑事裁定,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锦检公一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锦审刑抗字00003号刑事裁定,指令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因张某某1下落不明,太和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张某某1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军、张美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的潘雪中(已死亡)联系要购买毒品冰毒,潘雪中购得冰毒约28克。张某某1将112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存入潘雪中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中。后又指令在上海的赵国良(在逃)从潘雪中处取来毒品藏入游戏机内,以物流托运方式运回锦州。张某某1接到毒品后交给郭某某,由其向外出售。
  2、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1又与潘雪中联系购买毒品,潘雪中又购得冰毒约28克。张某某1将1.3万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存入潘雪中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中。之后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来毒品随身带回锦州,再交给张某某1,张将毒品又送到郭某某处,由其向外出售。张某某1付给崔某某运输毒品报酬2千元人民币。
  3、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1再次与潘雪中联系购买毒品。潘雪中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因资金不足张某某1亲自将9千元钱存入潘雪中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中。潘雪中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得1.2万元毒品冰毒约28克后,所差3千元由潘雪中垫付。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来毒品随身带回锦州交给张某某1。张又将毒品交给郭某某,由其向外出售。张某某1付给崔某某运输毒品报酬2千元人民币。
  4、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因与潘雪中失去联系,便直接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张某某1将1.2万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存入黄某某提供的某农业银行卡号中。之后指令崔某某乘火车去黄某某处取来毒品随身带回锦州。2010年6月19日17时左右,崔某某返回锦州在与被告人张某某1交货时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刑侦大队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26.9克。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以800元钱价格卖给张伯全冰毒1克,以500元钱和800元钱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2克,以每克9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者出售冰毒大约15克。
  5、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和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某楼房内与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与张某某1、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与张某1、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0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戈某在其位于状元城8-68号租住房屋内容留张某某1、郭某某吸食毒品。同年6月上旬某日,在同一地点又容留张某某1吸食毒品一次。
  7、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自己家容留被告人张某某1一起吸食冰毒。
  8、2010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潘雪中的茶楼里被告人黄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向潘雪中出售毒品冰毒5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1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约110.9克,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10.9克,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被告人崔某某运输毒品冰毒约82.9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59.9克;被告人霍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被告人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太和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郭某某、霍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张某某1与郭某某原系舅哥妹夫关系、与被告人崔某某系狱友关系、与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戈某及潘雪中(已死亡)系朋友关系,张某某1经常居住在郭某某家。1、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已死亡)联系要购买一套冰毒(28克),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张某某1将112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号(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在上海的赵国良从潘雪中处取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入游戏机内,以物流托运的方式运回锦州。张某某1从物流公司取到毒品后交给郭某某,留做吸食。2、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冰毒一套。张某某1将1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号(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并交给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于汉口街麒麟饺子饭店将毒品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拿到毒品后送到郭某某处,留做吸食。3、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因手里资金不足,亲自将9000元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号(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并让潘雪中替他垫付3000元钱以购进冰毒。潘雪中购得冰毒一套后,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并交给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张某某1驾车去锦州南站接崔某某。张某某1收到毒品后送到被告人郭某某处,留做吸食。4、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因与潘雪中联系不上,便直接与一名在上海市的人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将12000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卖毒品人事先提供的一个农业银行的卡号。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上海市取得毒品,随身携带回锦州。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崔某某返回锦州后,张某某1让其到位于南山的水果之乡饭店月季花包房。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包房内将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某1、崔某某、霍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26.9克。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将冰毒以800元价格卖给张伯全1克;以500元和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克冰毒。5、2010年6月下旬,在潘雪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茶楼里,被告人黄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潘雪中5克冰毒。6、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把刘某某叫到自己的家中,两人一起吸食冰毒;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携带冰毒来到霍某某的家中,与霍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0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带着张某1、刘某某一起来到其位于和平路与汉口街交叉路口的楼房内一起吸食冰毒。7、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被告人戈某租住的房间内,戈某亲自看着张某某1和郭某某吸食冰毒;2010年6月8日左右,张某某1在戈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戈某还用相机给张某某1拍照。8、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自己家容留被告人张某某1一起吸食冰毒。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1贩卖冰毒3克,非法持有冰毒26.9克;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冰毒3克,非法持有冰毒54.9克,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冰毒约82.9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5克;被告人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戈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
  太和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1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成分的冰毒2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冰毒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明知张某某1是吸毒人员,而为其代购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郭某某受张某某1指使,贩卖冰毒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在不明知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而为其代购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霍某某、戈某分别在自己家中和租住的房屋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指控张某某1贩卖、运输冰毒110.9克,因张某某1系吸毒人员,现有证据只证明张某某1将所购买的冰毒中的3克予以贩卖,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1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起诉书中未见指控事实,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贩卖冰毒110.9克,郭某某虽有为张某某1汇购毒款的行为,但第一次郭某某不知情,后两次虽然明知是购毒款,但不知道购买毒品的目的,也未从中牟利,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证据只证明郭某某在张某某1指使下将3克冰毒予以贩卖,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运输冰毒约82.9克,因崔某某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不明知张某某1购买毒品用途的情况下实施的代购行为,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约59.9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现黄某某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称自己从未使用过“于平”的名字。而黄某某、潘雪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张某某1第3次购买毒品是张某某1先和黄某某联系好毒品,通过潘雪中中转,但张某某1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供述和当庭供述均只有第4次购买毒品是因为联系不到潘雪中,才联系的“于平”,且只有张某某1指认黄某某即为“于平”,现在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1曾经汇款给黄某某。故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黄某某向张某某1贩卖毒品的指控,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卖给潘雪中5克冰毒的指控,因有黄某某、潘雪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潘雪中在本院原审中的供述佐证,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一致性,予以支持。在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犯罪中,张某某1是犯意的提起人、出资人、毒品所有人,依据其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郭某某、崔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张某某1、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某1、崔某某、霍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其中霍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某1、郭某某、霍某某、戈某主动缴纳罚金,张某某1、霍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请求对张某某1、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结合张某某1、郭某某、霍某某、戈某的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的情况,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太和区人民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五、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1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黄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54.9克错误。郭某某明知张某某1贩卖、运输毒品,而提供帮助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共犯,郭某某属从犯。按郭某某参与的二次运输毒品,应认定郭某某运输毒品54.9克。上述事实有张某某1、郭某某供述与辩解,有银行存取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2、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不明知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82.9克错误。崔某某对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是明知的,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上海随身携带回锦州,应认定崔某某运输毒品82.9克。这一点有崔某某多次供述及张某某1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3、认定黄某某贩卖冰毒5克错误。2010年5月24日,张某某1联系潘雪中购买毒品,潘雪中从黄某某处购得冰毒28克。2010年6月下旬,黄某某贩卖给潘雪中冰毒5克,应当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33克。上述事实有黄某某供述、张某某1供述、潘雪中证言等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犯罪定性错误(1)认定张某某1、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定性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仅是在不能查明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予以适用。本案中,张某某1为贩卖运输毒品,而联系卖家,指使郭某某打款、崔某某运输等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某某起辅助作用为从犯。郭某某并不认识卖方,也不支付毒资,并不构成代购行为,构成张某某1运输毒品共犯。所以,认定张某某1、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认定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定性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崔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不明知张某某1购买毒品用途的情况下实施的代购行为,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崔某某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并不认识上线也没有自己支付毒资,仅是按张某某1要求运输毒品,并不符合代购人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运回锦州,获得一定利益,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罪并不以牟利及明知毒品用途为构成要件。因而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2、量刑畸轻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3克,运输毒品54.9克,原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崔某某运输毒品82.9克,系累犯,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个月。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33克,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量刑畸轻。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认罪,原审判决正确。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我认罪,原审判决挺对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要求调取监控录像,我没贩毒。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以下部分事实正确:1、被告人张某某1(在逃、中止审理)、郭某某、霍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张某某1与郭某某原系舅哥妹夫关系;与被告人崔某某系狱友关系;与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戈某及潘雪中(已死亡)系朋友关系,张某某1经常居住在郭某某家。2、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已死亡)联系要购买一套冰毒(28克),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张某某1将112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在上海的赵国良从潘雪中处取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入游戏机内,以物流托运的方式运回锦州,张某某1从物流公司取到毒品后交给郭某某。3、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冰毒一套。张某某1将1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于锦州市汉口街麒麟饺子饭店将毒品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拿到毒品后送到郭某某处,张某某1共给付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元。4、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因手里资金不足,亲自将9000元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并让潘雪中替他垫付3000元钱以购进冰毒。潘雪中购得冰毒一套后,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张某某1驾车去锦州南站接崔某某,张某某1收到毒品后送到被告人郭某某处,张某某1共给付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元。5、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因与潘雪中联系不上,便直接与一名在上海市的人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将12000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卖毒品人事先提供的一个农业银行的卡上。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上海市取得毒品,随身携带回锦州。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崔某某返回锦州后,张某某1让其到位于南山的水果之乡饭店月季花包房。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包房内将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某1、崔某某、霍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26.9克。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将冰毒以800元价格卖给张伯全1克;以500元和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克。6、2010年6月下旬,在潘雪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茶楼里,被告人黄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潘雪中5克冰毒。7、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自己家容留被告人张某某1一起吸食冰毒。8、对霍某某、戈某犯罪事实认定。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以下部分事实错误:1、被告人张某某1前三次购买的冰毒留做吸食。2、被告人张某某1贩卖冰毒3克,非法持有冰毒26.9克。3、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冰毒3克,非法持有冰毒54.9克。4、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冰毒约82.9克。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冰毒28克。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对原审以下事实提出异议成立:1、认定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54.9克错误。郭某某明知张某某1贩卖、运输毒品,而提供帮助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郭某某属从犯。2、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不明知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82.9克错误。崔某某对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是明知的,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上海随身携带回锦州,应认定崔某某运输毒品。3、认定黄某某贩卖冰毒5克错误。2010年5月24日,张某某1联系潘雪中购买毒品,潘雪中从黄某某处购得冰毒28克。2010年6月下旬,黄某某贩卖给潘雪中冰毒5克,应当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33克。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张某某1指使,以二人共同吸食、贩卖为目的,进行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在明知是毒品情况下,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霍某某、戈某分别在自己家中和租住的房屋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冰毒110.9克,数量有误,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应为已查证的贩卖数量3克以及查获的毒品数量26.9克计29.9克,已被吸食部分78.4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抗诉机关抗诉认为“郭某某参与的二次运输毒品,应认定郭某某运输毒品54.9克”。观点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运输冰毒约82.9克,因被告人崔某某是受张某某1指使而进行运输毒品,张某某1贩卖毒品数量已确定为29.9克,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崔某某运输毒品数量亦应确定为29.9克,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约59.9克,本案查实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数量为33克,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抗诉机关“应当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33克。”之抗诉意见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进行购买、存储、吸食毒品81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运送冰毒82.9克,已确定其运输冰毒数量29.9克,其余53克应确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纵观本案,在整个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并不是犯意提起人、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指使人,只是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26.9克未售出,且不能排除其自己吸食的可能性,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崔某某在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所运送冰毒82.9克,只有3克被贩卖,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霍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其中被告人霍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某、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霍某某、戈某能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霍某某、戈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毒品犯罪行为是代购行为”显系错误;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有为张某某1汇购毒款的行为,但第一次郭某某不知情,后两次虽然明知是购毒款,但不知道购买毒品的目的,也未从中牟利,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定罪错误;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在不明知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而为其代购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亦属定罪错误;被告人张某某1、崔某某、潘雪中、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黄某某卖给张某某128克冰毒,而原审“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黄某某向张某某1贩卖毒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之观点,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郭某某、崔某某、黄某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针对被告人霍某某、戈某认定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未进行抗诉,故不在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应维持原审判决意见。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二、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口供完全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我的罪名完全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存在。恳请中级人民法院秉公审判,还我一个清白。理由:1、一审笔录口供根本就是办案单位对我进行刑讯逼供的结果,叫潘雪中来一起做笔录,他指认我做了犯罪的过程,我否认就一直打我,直到承认为止。在之前,我根本不认识潘雪中,也没有见过他。2、在公诉人对我进行第一次笔录时我提到以上情况。3、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我曾当庭与潘雪中对质过,当时他们没有明确反对我的质问。4、现在对我的犯罪指控,我一项都没有做过,我是被冤枉的。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对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均没有意见。
  针对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非法取证问题,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申请侦查机关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朱文艺、任庆洋出庭作证,证明对上诉人黄某某讯问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对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在逃)、郭某某、霍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张某某1与郭某某原系舅哥妹夫关系;与被告人崔某某系狱友关系;与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戈某及潘雪中(已死亡)系朋友关系,张某某1经常居住在郭某某家。
  1、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买一套冰毒(约28克),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张某某1将112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在上海的赵国良从潘雪中处取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入游戏机内,以物流托运的方式运回锦州,张某某1从物流公司取到毒品后交给郭某某。
  2、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约28克),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冰毒一套。张某某1将1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于锦州市汉口街麒麟饺子饭店将毒品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拿到毒品后送到郭某某处,张某某1共给付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元。
  3、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约28克)。张某某1因手里资金不足,亲自将9000元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并让潘雪中替他垫付3000元钱以购进冰毒。潘雪中从黄某某处购得冰毒一套(约28克)后,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张某某1驾车去锦州南站接崔某某,张某某1收到毒品后送到被告人郭某某处,张某某1共给付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元。
  4、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因与潘雪中联系不上,便直接与一名在上海市的人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将12000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卖毒品人事先提供的一个农业银行的卡上。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上海市取得毒品,随身携带回锦州。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崔某某返回锦州后,张某某1让其到位于南山的水果之乡饭店月季花包房。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包房内将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某1、崔某某、霍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26.9克。
  5、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将冰毒以800元价格卖给张伯全1克;以500元和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克冰毒。
  6、2010年6月下旬,在潘雪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茶楼里,被告人黄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潘雪中5克冰毒。
  7、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把刘某某叫到自己的家中,两人一起吸食冰毒;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携带冰毒来到霍某某的家中,与霍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0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带着张某1、刘某某一起来到其位于和平路与汉口街交叉路口的楼房内一起吸食冰毒。
  8、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被告人戈某租住的房间内,戈某亲自看着张某某1和郭某某吸食冰毒;2010年6月8日左右,张某某1在戈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戈某还用相机给张某某1拍照。
  9、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自己家容留被告人张某某1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我负责与上海的人联系买毒品,共四次。崔某某负责从上海将毒品运回锦州,他运过三次。郭某某负责付款,他帮我往上海汇款三次。购买的毒品我和郭某某吸食了一部分,郭某某因生活困难卖过毒品,是我告诉他卖八百元一克。我第三次从上海购买毒品是我汇的9000元钱,是潘雪中的卡号,我买的冰是跟四川人黄某某联系,我让潘雪中把钱给黄某某,从黄某某手里取冰,让潘雪中取完后再给崔某某的。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后我开始接触毒品冰毒,我帮助张某某1往上海汇购买毒品的钱三次,第一次当时我不知道(是购买毒品)。我容留过张某、张某某1、“小伟”等人和我一起吸食冰毒。我还向张伯全等人卖过冰毒。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1以前是狱友。2010年5月份我来锦州找张某某1求他帮助找点事干,两天后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上海带点东西然后给我2000元钱,我先后三次去上海取冰毒。
  4、同案犯潘雪中供述,张某某1与我联系买冰毒,事前汇款,我从卖家手里拿回来,再把毒品交给东北大个子(崔某某),东北大个子在我手里取过三次冰毒。大约是第二次卖冰毒的一个星期后,张某某1与我联系,说冰毒已和黄某某联系好这次把钱汇给我,让我付完钱取到毒品后交给东北大个子(崔某某)。这次张某某1给我打了9000元钱,让我垫3000元钱。四川人黄某某带着我买了一套冰毒(大约28克),我给了黄某某11900元钱。当天晚上在我的茶楼把冰毒交给崔某某。2010年6月23日左右,黄某某在我的茶楼里卖给我5克冰毒,我花了2500元。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贩卖的是冰毒,2010年5月中旬一天,张某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买冰毒,几天后我给他打电话说已弄到冰毒,骅子给我12000元钱,并将钱先打到潘雪中帐号里,我用11900元钱在安徽人叫飞飞的人手里买了一条冰毒,后交给了阿尼。6月下旬,阿尼又给我打电话说要5克冰毒。我又在飞飞手中买了5克冰毒给阿尼。
  6、被告人霍某某供述,我一共吸食了六次毒品,其中在我自己家吸三回,冰毒是我从张某某1手里买的。我容留过张某1、刘某某一起在我位于和平路与汉口街交叉口的楼房内一起吸过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我提供。
  7、被告人戈某供述,2010年4月上旬一天21时左右,张某某1和郭某某来我家,他们拿出吸毒工具开始吸毒,我没吸。6月上旬一天晚上,张某某1又在我家吸食冰毒,当时我还给他拍了张照片。
  8、证人张某1证言,2010年6月的一天我和霍某某、刘某某一起在和平路与人民街交叉口附近霍某某父母的家中吸过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都是霍某某提供的。
  9、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吸过冰毒。一次在巴黎豪苑附近楼房内(可能是霍某某哥家),我和霍某某一起吸过冰毒。另一次在和平路与汉口街交叉口附近一楼房内我同张某1、霍某某、张某某1一起吸过冰毒。冰毒及吸食工具都是霍某某提供。
  10、证人张某证言,我吸食过冰毒二次。第一次是和张某某、陈峰、小月(大名不知道),还有一对我不认识的夫妇一起吸的。第二次是2010年6月19日在郭某某家与他一起吸的。毒品是郭某某提供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4、5月份我通过霍某某认识的张某某1,几天后张某某1来到霍某某家从身上拿出来一小袋黄色晶体说玩玩儿,就在这一天我和他俩吸食了冰毒。我从张某某1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毒品是在凯伦咖啡对面的胡同里,由我把钱先给张某某1妹夫郭某某,之后他再把冰毒给我。
  12、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1给我提供过四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克,然后我给张某某1找女孩,张某某1跟我一起吸食。只有一次他收了我800元钱,是张某某1让郭某某把冰(毒)送到古塔区长安街一家狗肉馆,我出去取的冰(毒),给了郭某某800元钱。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崔某某随身物品扣押,其中有一袋黄色晶体。
  14、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崔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晶体(冰毒)的特征、在戈某家搜出吸毒工具的特征,以及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住所。
  15、户名为严菁菁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该账户于2010年5月6日存入现金11200元;于2010年5月17日存入现金13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存入现金9000元。
  16、尿样检验报告单,证明2010年6月19日经公安机关检验,张某某1、郭某某、霍某某的尿检呈阳性。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食毒品的张某1、刘某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
  18、锦州市衡器检定所(1005005)号测试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崔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晶体(冰毒)重量为26.9克。
  19、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20号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崔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成分。
  20、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张某某1于2002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崔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霍某某于2002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21、六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非法取证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讯问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本院审查后对侦查人员的证言予以采信,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当庭宣读、质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二人共同吸食、贩卖为目的,共同实施毒品犯罪,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受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在明知是毒品情况下,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霍某某、戈某分别在自己家中和租住的房屋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五原审被告人刑事责任。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是组织、指挥者和出资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毒品共同犯罪,直接贩卖、非法持有毒品并帮助张某某1汇购毒款,犯意明显,起主要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郭某某与张某某1相比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郭某某是吸毒人员,其贩卖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已查证的贩卖数量3克,郭某某未参与运输毒品的组织、策划及实施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购得冰毒后均将冰毒送到郭某某处,毒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处于郭某某的控制、支配下,郭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81克(28克+28克+28克-3克=81克),张某某1最后一次购买毒品(26.9克),毒品运输者崔某某未交付张某某1即被抓获,整个购毒过程中对毒品进行处置的决定权也在张某某1而不在郭某某,郭某某未实际控制、支配该毒品,不应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受张某某1指使,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崔某某运输毒品3次,数量应认定为82.9克(28克+28克+26.9克=82.9克)。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运输毒品82.9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崔某某未明显获利,在毒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被支配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33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5克,关于潘雪中从黄某某处购得冰毒28克的指控事实,黄某某供述其是从潘雪中手里拿过11900元钱交给一个安徽人飞飞,飞飞给了他一条冰毒,他当时就把冰毒交给了潘雪中,并未获利。潘雪中的供述是黄某某带着他买了一套冰毒,张某某1在庭审中的供述是黄某某是否挣钱不清楚。购毒者张某某1是吸毒人员,其与黄某某是朋友关系,不能排除黄某某基于朋友关系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张某某1代购的可能,黄某某是否获利及获利多少事实不清,罪行轻重难以确证,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故应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28克。
  此外,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下落不明,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已裁定对张某某1中止审理,不应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张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撤销,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3克,非法持有毒品81克,容留他人吸毒多次,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主犯。郭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运输毒品82.9克,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霍某某、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太和区人民法院原审对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犯罪事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5克,非法持有毒品28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黄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其本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四、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其本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即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五、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六、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七、上诉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东杰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晶晶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锦审一刑再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后,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后服刑于辽宁省锦州监狱。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被告人张某某1曾于2002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现服刑于辽宁省高山子监狱。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现服刑于辽宁省锦州监狱。被告人崔某某曾于200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曾用名霍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被告人霍某某曾于2002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戈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
  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张某某1、郭某某、崔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锦刑二终字第00128号刑事裁定,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锦检公一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锦审刑抗字00003号刑事裁定,指令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因张某某1下落不明,太和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张某某1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军、张美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的潘雪中(已死亡)联系要购买毒品冰毒,潘雪中购得冰毒约28克。张某某1将112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存入潘雪中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中。后又指令在上海的赵国良(在逃)从潘雪中处取来毒品藏入游戏机内,以物流托运方式运回锦州。张某某1接到毒品后交给郭某某,由其向外出售。
  2、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1又与潘雪中联系购买毒品,潘雪中又购得冰毒约28克。张某某1将1.3万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存入潘雪中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中。之后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来毒品随身带回锦州,再交给张某某1,张将毒品又送到郭某某处,由其向外出售。张某某1付给崔某某运输毒品报酬2千元人民币。
  3、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1再次与潘雪中联系购买毒品。潘雪中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因资金不足张某某1亲自将9千元钱存入潘雪中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中。潘雪中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得1.2万元毒品冰毒约28克后,所差3千元由潘雪中垫付。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来毒品随身带回锦州交给张某某1。张又将毒品交给郭某某,由其向外出售。张某某1付给崔某某运输毒品报酬2千元人民币。
  4、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因与潘雪中失去联系,便直接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张某某1将1.2万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存入黄某某提供的某农业银行卡号中。之后指令崔某某乘火车去黄某某处取来毒品随身带回锦州。2010年6月19日17时左右,崔某某返回锦州在与被告人张某某1交货时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刑侦大队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26.9克。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以800元钱价格卖给张伯全冰毒1克,以500元钱和800元钱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2克,以每克9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者出售冰毒大约15克。
  5、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和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某楼房内与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与张某某1、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与张某1、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0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戈某在其位于状元城8-68号租住房屋内容留张某某1、郭某某吸食毒品。同年6月上旬某日,在同一地点又容留张某某1吸食毒品一次。
  7、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自己家容留被告人张某某1一起吸食冰毒。
  8、2010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潘雪中的茶楼里被告人黄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向潘雪中出售毒品冰毒5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1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约110.9克,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10.9克,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被告人崔某某运输毒品冰毒约82.9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59.9克;被告人霍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被告人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太和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郭某某、霍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张某某1与郭某某原系舅哥妹夫关系、与被告人崔某某系狱友关系、与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戈某及潘雪中(已死亡)系朋友关系,张某某1经常居住在郭某某家。1、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已死亡)联系要购买一套冰毒(28克),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张某某1将112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号(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在上海的赵国良从潘雪中处取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入游戏机内,以物流托运的方式运回锦州。张某某1从物流公司取到毒品后交给郭某某,留做吸食。2、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冰毒一套。张某某1将1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号(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并交给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于汉口街麒麟饺子饭店将毒品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拿到毒品后送到郭某某处,留做吸食。3、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因手里资金不足,亲自将9000元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号(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并让潘雪中替他垫付3000元钱以购进冰毒。潘雪中购得冰毒一套后,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并交给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张某某1驾车去锦州南站接崔某某。张某某1收到毒品后送到被告人郭某某处,留做吸食。4、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因与潘雪中联系不上,便直接与一名在上海市的人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将12000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卖毒品人事先提供的一个农业银行的卡号。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上海市取得毒品,随身携带回锦州。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崔某某返回锦州后,张某某1让其到位于南山的水果之乡饭店月季花包房。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包房内将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某1、崔某某、霍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26.9克。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将冰毒以800元价格卖给张伯全1克;以500元和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克冰毒。5、2010年6月下旬,在潘雪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茶楼里,被告人黄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潘雪中5克冰毒。6、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把刘某某叫到自己的家中,两人一起吸食冰毒;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携带冰毒来到霍某某的家中,与霍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0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带着张某1、刘某某一起来到其位于和平路与汉口街交叉路口的楼房内一起吸食冰毒。7、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被告人戈某租住的房间内,戈某亲自看着张某某1和郭某某吸食冰毒;2010年6月8日左右,张某某1在戈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戈某还用相机给张某某1拍照。8、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自己家容留被告人张某某1一起吸食冰毒。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1贩卖冰毒3克,非法持有冰毒26.9克;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冰毒3克,非法持有冰毒54.9克,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冰毒约82.9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5克;被告人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戈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
  太和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1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成分的冰毒2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冰毒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明知张某某1是吸毒人员,而为其代购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郭某某受张某某1指使,贩卖冰毒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在不明知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而为其代购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霍某某、戈某分别在自己家中和租住的房屋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指控张某某1贩卖、运输冰毒110.9克,因张某某1系吸毒人员,现有证据只证明张某某1将所购买的冰毒中的3克予以贩卖,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1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起诉书中未见指控事实,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贩卖冰毒110.9克,郭某某虽有为张某某1汇购毒款的行为,但第一次郭某某不知情,后两次虽然明知是购毒款,但不知道购买毒品的目的,也未从中牟利,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证据只证明郭某某在张某某1指使下将3克冰毒予以贩卖,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运输冰毒约82.9克,因崔某某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不明知张某某1购买毒品用途的情况下实施的代购行为,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约59.9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现黄某某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称自己从未使用过“于平”的名字。而黄某某、潘雪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张某某1第3次购买毒品是张某某1先和黄某某联系好毒品,通过潘雪中中转,但张某某1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供述和当庭供述均只有第4次购买毒品是因为联系不到潘雪中,才联系的“于平”,且只有张某某1指认黄某某即为“于平”,现在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1曾经汇款给黄某某。故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黄某某向张某某1贩卖毒品的指控,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卖给潘雪中5克冰毒的指控,因有黄某某、潘雪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潘雪中在本院原审中的供述佐证,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一致性,予以支持。在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犯罪中,张某某1是犯意的提起人、出资人、毒品所有人,依据其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郭某某、崔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张某某1、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某1、崔某某、霍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其中霍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某1、郭某某、霍某某、戈某主动缴纳罚金,张某某1、霍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请求对张某某1、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结合张某某1、郭某某、霍某某、戈某的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的情况,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太和区人民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五、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1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黄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54.9克错误。郭某某明知张某某1贩卖、运输毒品,而提供帮助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共犯,郭某某属从犯。按郭某某参与的二次运输毒品,应认定郭某某运输毒品54.9克。上述事实有张某某1、郭某某供述与辩解,有银行存取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2、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不明知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82.9克错误。崔某某对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是明知的,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上海随身携带回锦州,应认定崔某某运输毒品82.9克。这一点有崔某某多次供述及张某某1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3、认定黄某某贩卖冰毒5克错误。2010年5月24日,张某某1联系潘雪中购买毒品,潘雪中从黄某某处购得冰毒28克。2010年6月下旬,黄某某贩卖给潘雪中冰毒5克,应当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33克。上述事实有黄某某供述、张某某1供述、潘雪中证言等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犯罪定性错误(1)认定张某某1、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定性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仅是在不能查明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予以适用。本案中,张某某1为贩卖运输毒品,而联系卖家,指使郭某某打款、崔某某运输等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某某起辅助作用为从犯。郭某某并不认识卖方,也不支付毒资,并不构成代购行为,构成张某某1运输毒品共犯。所以,认定张某某1、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认定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定性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崔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不明知张某某1购买毒品用途的情况下实施的代购行为,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崔某某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并不认识上线也没有自己支付毒资,仅是按张某某1要求运输毒品,并不符合代购人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运回锦州,获得一定利益,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罪并不以牟利及明知毒品用途为构成要件。因而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2、量刑畸轻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3克,运输毒品54.9克,原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崔某某运输毒品82.9克,系累犯,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个月。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33克,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量刑畸轻。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认罪,原审判决正确。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我认罪,原审判决挺对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要求调取监控录像,我没贩毒。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以下部分事实正确:1、被告人张某某1(在逃、中止审理)、郭某某、霍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张某某1与郭某某原系舅哥妹夫关系;与被告人崔某某系狱友关系;与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戈某及潘雪中(已死亡)系朋友关系,张某某1经常居住在郭某某家。2、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已死亡)联系要购买一套冰毒(28克),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张某某1将112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在上海的赵国良从潘雪中处取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入游戏机内,以物流托运的方式运回锦州,张某某1从物流公司取到毒品后交给郭某某。3、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冰毒一套。张某某1将1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于锦州市汉口街麒麟饺子饭店将毒品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拿到毒品后送到郭某某处,张某某1共给付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元。4、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因手里资金不足,亲自将9000元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并让潘雪中替他垫付3000元钱以购进冰毒。潘雪中购得冰毒一套后,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张某某1驾车去锦州南站接崔某某,张某某1收到毒品后送到被告人郭某某处,张某某1共给付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元。5、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因与潘雪中联系不上,便直接与一名在上海市的人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将12000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卖毒品人事先提供的一个农业银行的卡上。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上海市取得毒品,随身携带回锦州。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崔某某返回锦州后,张某某1让其到位于南山的水果之乡饭店月季花包房。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包房内将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某1、崔某某、霍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26.9克。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将冰毒以800元价格卖给张伯全1克;以500元和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克。6、2010年6月下旬,在潘雪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茶楼里,被告人黄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潘雪中5克冰毒。7、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自己家容留被告人张某某1一起吸食冰毒。8、对霍某某、戈某犯罪事实认定。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以下部分事实错误:1、被告人张某某1前三次购买的冰毒留做吸食。2、被告人张某某1贩卖冰毒3克,非法持有冰毒26.9克。3、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冰毒3克,非法持有冰毒54.9克。4、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冰毒约82.9克。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冰毒28克。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对原审以下事实提出异议成立:1、认定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54.9克错误。郭某某明知张某某1贩卖、运输毒品,而提供帮助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郭某某属从犯。2、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不明知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82.9克错误。崔某某对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是明知的,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上海随身携带回锦州,应认定崔某某运输毒品。3、认定黄某某贩卖冰毒5克错误。2010年5月24日,张某某1联系潘雪中购买毒品,潘雪中从黄某某处购得冰毒28克。2010年6月下旬,黄某某贩卖给潘雪中冰毒5克,应当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33克。
  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张某某1指使,以二人共同吸食、贩卖为目的,进行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在明知是毒品情况下,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霍某某、戈某分别在自己家中和租住的房屋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冰毒110.9克,数量有误,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应为已查证的贩卖数量3克以及查获的毒品数量26.9克计29.9克,已被吸食部分78.4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抗诉机关抗诉认为“郭某某参与的二次运输毒品,应认定郭某某运输毒品54.9克”。观点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运输冰毒约82.9克,因被告人崔某某是受张某某1指使而进行运输毒品,张某某1贩卖毒品数量已确定为29.9克,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崔某某运输毒品数量亦应确定为29.9克,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约59.9克,本案查实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数量为33克,故对该指控,部分支持,抗诉机关“应当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33克。”之抗诉意见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进行购买、存储、吸食毒品81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运送冰毒82.9克,已确定其运输冰毒数量29.9克,其余53克应确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纵观本案,在整个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并不是犯意提起人、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指使人,只是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26.9克未售出,且不能排除其自己吸食的可能性,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崔某某在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所运送冰毒82.9克,只有3克被贩卖,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霍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其中被告人霍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某、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霍某某、戈某能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霍某某、戈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毒品犯罪行为是代购行为”显系错误;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有为张某某1汇购毒款的行为,但第一次郭某某不知情,后两次虽然明知是购毒款,但不知道购买毒品的目的,也未从中牟利,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定罪错误;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在不明知张某某1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而为其代购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亦属定罪错误;被告人张某某1、崔某某、潘雪中、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黄某某卖给张某某128克冰毒,而原审“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黄某某向张某某1贩卖毒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之观点,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郭某某、崔某某、黄某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针对被告人霍某某、戈某认定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未进行抗诉,故不在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应维持原审判决意见。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二、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口供完全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我的罪名完全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存在。恳请中级人民法院秉公审判,还我一个清白。理由:1、一审笔录口供根本就是办案单位对我进行刑讯逼供的结果,叫潘雪中来一起做笔录,他指认我做了犯罪的过程,我否认就一直打我,直到承认为止。在之前,我根本不认识潘雪中,也没有见过他。2、在公诉人对我进行第一次笔录时我提到以上情况。3、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我曾当庭与潘雪中对质过,当时他们没有明确反对我的质问。4、现在对我的犯罪指控,我一项都没有做过,我是被冤枉的。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对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均没有意见。
  针对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非法取证问题,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申请侦查机关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朱文艺、任庆洋出庭作证,证明对上诉人黄某某讯问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对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在逃)、郭某某、霍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张某某1与郭某某原系舅哥妹夫关系;与被告人崔某某系狱友关系;与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戈某及潘雪中(已死亡)系朋友关系,张某某1经常居住在郭某某家。
  1、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买一套冰毒(约28克),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张某某1将112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在上海的赵国良从潘雪中处取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入游戏机内,以物流托运的方式运回锦州,张某某1从物流公司取到毒品后交给郭某某。
  2、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约28克),潘雪中从一安徽人处购得冰毒一套。张某某1将1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于锦州市汉口街麒麟饺子饭店将毒品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拿到毒品后送到郭某某处,张某某1共给付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元。
  3、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在上海市的潘雪中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约28克)。张某某1因手里资金不足,亲自将9000元钱存进潘雪中事先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卡上(62270012xxx06046,户名严菁菁),并让潘雪中替他垫付3000元钱以购进冰毒。潘雪中从黄某某处购得冰毒一套(约28克)后,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潘雪中处取毒品,崔某某取得毒品后随身携带回锦州,张某某1驾车去锦州南站接崔某某,张某某1收到毒品后送到被告人郭某某处,张某某1共给付崔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元。
  4、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因与潘雪中联系不上,便直接与一名在上海市的人联系要购进一套冰毒。张某某1将12000元钱交给郭某某,让其将钱存进卖毒品人事先提供的一个农业银行的卡上。张某某1指令被告人崔某某乘火车去上海市取得毒品,随身携带回锦州。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崔某某返回锦州后,张某某1让其到位于南山的水果之乡饭店月季花包房。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包房内将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某1、崔某某、霍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26.9克。
  5、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将冰毒以800元价格卖给张伯全1克;以500元和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克冰毒。
  6、2010年6月下旬,在潘雪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茶楼里,被告人黄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潘雪中5克冰毒。
  7、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把刘某某叫到自己的家中,两人一起吸食冰毒;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携带冰毒来到霍某某的家中,与霍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0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带着张某1、刘某某一起来到其位于和平路与汉口街交叉路口的楼房内一起吸食冰毒。
  8、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被告人戈某租住的房间内,戈某亲自看着张某某1和郭某某吸食冰毒;2010年6月8日左右,张某某1在戈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戈某还用相机给张某某1拍照。
  9、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自己家容留被告人张某某1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我负责与上海的人联系买毒品,共四次。崔某某负责从上海将毒品运回锦州,他运过三次。郭某某负责付款,他帮我往上海汇款三次。购买的毒品我和郭某某吸食了一部分,郭某某因生活困难卖过毒品,是我告诉他卖八百元一克。我第三次从上海购买毒品是我汇的9000元钱,是潘雪中的卡号,我买的冰是跟四川人黄某某联系,我让潘雪中把钱给黄某某,从黄某某手里取冰,让潘雪中取完后再给崔某某的。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后我开始接触毒品冰毒,我帮助张某某1往上海汇购买毒品的钱三次,第一次当时我不知道(是购买毒品)。我容留过张某、张某某1、“小伟”等人和我一起吸食冰毒。我还向张伯全等人卖过冰毒。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1以前是狱友。2010年5月份我来锦州找张某某1求他帮助找点事干,两天后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上海带点东西然后给我2000元钱,我先后三次去上海取冰毒。
  4、同案犯潘雪中供述,张某某1与我联系买冰毒,事前汇款,我从卖家手里拿回来,再把毒品交给东北大个子(崔某某),东北大个子在我手里取过三次冰毒。大约是第二次卖冰毒的一个星期后,张某某1与我联系,说冰毒已和黄某某联系好这次把钱汇给我,让我付完钱取到毒品后交给东北大个子(崔某某)。这次张某某1给我打了9000元钱,让我垫3000元钱。四川人黄某某带着我买了一套冰毒(大约28克),我给了黄某某11900元钱。当天晚上在我的茶楼把冰毒交给崔某某。2010年6月23日左右,黄某某在我的茶楼里卖给我5克冰毒,我花了2500元。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贩卖的是冰毒,2010年5月中旬一天,张某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买冰毒,几天后我给他打电话说已弄到冰毒,骅子给我12000元钱,并将钱先打到潘雪中帐号里,我用11900元钱在安徽人叫飞飞的人手里买了一条冰毒,后交给了阿尼。6月下旬,阿尼又给我打电话说要5克冰毒。我又在飞飞手中买了5克冰毒给阿尼。
  6、被告人霍某某供述,我一共吸食了六次毒品,其中在我自己家吸三回,冰毒是我从张某某1手里买的。我容留过张某1、刘某某一起在我位于和平路与汉口街交叉口的楼房内一起吸过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我提供。
  7、被告人戈某供述,2010年4月上旬一天21时左右,张某某1和郭某某来我家,他们拿出吸毒工具开始吸毒,我没吸。6月上旬一天晚上,张某某1又在我家吸食冰毒,当时我还给他拍了张照片。
  8、证人张某1证言,2010年6月的一天我和霍某某、刘某某一起在和平路与人民街交叉口附近霍某某父母的家中吸过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都是霍某某提供的。
  9、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吸过冰毒。一次在巴黎豪苑附近楼房内(可能是霍某某哥家),我和霍某某一起吸过冰毒。另一次在和平路与汉口街交叉口附近一楼房内我同张某1、霍某某、张某某1一起吸过冰毒。冰毒及吸食工具都是霍某某提供。
  10、证人张某证言,我吸食过冰毒二次。第一次是和张某某、陈峰、小月(大名不知道),还有一对我不认识的夫妇一起吸的。第二次是2010年6月19日在郭某某家与他一起吸的。毒品是郭某某提供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4、5月份我通过霍某某认识的张某某1,几天后张某某1来到霍某某家从身上拿出来一小袋黄色晶体说玩玩儿,就在这一天我和他俩吸食了冰毒。我从张某某1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毒品是在凯伦咖啡对面的胡同里,由我把钱先给张某某1妹夫郭某某,之后他再把冰毒给我。
  12、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1给我提供过四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克,然后我给张某某1找女孩,张某某1跟我一起吸食。只有一次他收了我800元钱,是张某某1让郭某某把冰(毒)送到古塔区长安街一家狗肉馆,我出去取的冰(毒),给了郭某某800元钱。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崔某某随身物品扣押,其中有一袋黄色晶体。
  14、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崔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晶体(冰毒)的特征、在戈某家搜出吸毒工具的特征,以及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住所。
  15、户名为严菁菁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该账户于2010年5月6日存入现金11200元;于2010年5月17日存入现金13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存入现金9000元。
  16、尿样检验报告单,证明2010年6月19日经公安机关检验,张某某1、郭某某、霍某某的尿检呈阳性。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食毒品的张某1、刘某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
  18、锦州市衡器检定所(1005005)号测试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崔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晶体(冰毒)重量为26.9克。
  19、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20号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崔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成分。
  20、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张某某1于2002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崔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霍某某于2002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21、六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非法取证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讯问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本院审查后对侦查人员的证言予以采信,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当庭宣读、质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二人共同吸食、贩卖为目的,共同实施毒品犯罪,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受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指使,在明知是毒品情况下,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霍某某、戈某分别在自己家中和租住的房屋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五原审被告人刑事责任。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是组织、指挥者和出资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毒品共同犯罪,直接贩卖、非法持有毒品并帮助张某某1汇购毒款,犯意明显,起主要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郭某某与张某某1相比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郭某某是吸毒人员,其贩卖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已查证的贩卖数量3克,郭某某未参与运输毒品的组织、策划及实施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购得冰毒后均将冰毒送到郭某某处,毒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处于郭某某的控制、支配下,郭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81克(28克+28克+28克-3克=81克),张某某1最后一次购买毒品(26.9克),毒品运输者崔某某未交付张某某1即被抓获,整个购毒过程中对毒品进行处置的决定权也在张某某1而不在郭某某,郭某某未实际控制、支配该毒品,不应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受张某某1指使,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崔某某运输毒品3次,数量应认定为82.9克(28克+28克+26.9克=82.9克)。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运输毒品82.9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崔某某未明显获利,在毒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被支配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33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5克,关于潘雪中从黄某某处购得冰毒28克的指控事实,黄某某供述其是从潘雪中手里拿过11900元钱交给一个安徽人飞飞,飞飞给了他一条冰毒,他当时就把冰毒交给了潘雪中,并未获利。潘雪中的供述是黄某某带着他买了一套冰毒,张某某1在庭审中的供述是黄某某是否挣钱不清楚。购毒者张某某1是吸毒人员,其与黄某某是朋友关系,不能排除黄某某基于朋友关系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张某某1代购的可能,黄某某是否获利及获利多少事实不清,罪行轻重难以确证,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故应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28克。
  此外,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下落不明,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已裁定对张某某1中止审理,不应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张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撤销,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3克,非法持有毒品81克,容留他人吸毒多次,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主犯。郭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运输毒品82.9克,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霍某某、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太和区人民法院原审对被告人霍某某、戈某犯罪事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5克,非法持有毒品28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黄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其本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四、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其本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即被告人张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五、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六、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七、上诉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东杰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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