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新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兴化
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新华、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泰兴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后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新华及其辩护人王志军、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
2013年年初以来,被告人丁新华、刘爱国、杨某甲先后单独或交叉结合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刘爱国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计11.3156克(含从其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裴马村家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2156克);被告人丁新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计19.6克;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计22.1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农业银行门口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加油站附近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13年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超市附近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4)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杨某甲的宿舍中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在兴化市某桥附近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杨某甲的宿舍中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180元。
(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新华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向被告人刘爱国销售甲基苯丙胺9.6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
(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新华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向被告人刘爱国销售甲基苯丙胺10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公安机关扣押相关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爱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跟丁新华总共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11月份或者12月份的一天下午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杨某甲当时在自己家里,她接到了一个电话,告诉自己是丁新华打电话给她的,让她问有没有人要东西的,自己就说让丁新华将货带过来看看,过了天把两天的一天下午,丁新华打电话联系杨某甲,是杨某甲出去把丁新华带过来的,当时是在西房间见的面,大家也没有讲什么,丁新华拿出一个塑料袋子出来,不是倒的就是挑的一点冰毒放在冰壶里面的,杨某甲就用打火机烤了给自己验货的,三个人都吸了几口,自己和杨某甲都感觉这个冰毒的质量还行,就直接跟丁新华讲价钱了,后来10克冰毒以人民币2300元钱成交的。第二次好像是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怎么联系的记不清了,但是是事前联系好约在家里交易的。这次还是在西房间里见的面,这次没有谈价格,就按照上次人民币230元钱一克冰毒定价的,丁新华从身上拿了一个塑料袋子,从里面弄了一点放在了冰壶里面的,然后自己跟杨某甲就验货的,就是用打火机烤了吸的,验货后丁新华就拿了10克冰毒给自己,自己还价后给了丁新华人民币2300元钱的样子,杨某甲当时是一直在场的。
卖给杨某乙冰毒共有三次,2013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晚,杨某乙打电话不是给其就是给杨某甲,要跟自己买冰毒,后自己在某桥那边卖给她0.7、0.8克冰毒,给了人民币200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自己在兴化市杨某甲宿舍里卖给她0.6、0.7克冰毒,给了自己180元。2013年的4、5月份一天下午,杨某乙电话联系杨某甲要1克货,后在杨某甲宿舍给杨某乙冰毒0.8克样子,人民币500元。
卖给陈某某冰毒总共有10次,但是具体记起来的只有几次,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初的一天,卖给陈某某冰毒1克,价格不是人民币500元就是600元。还有一次大概是2013年夏天,半个冰毒人民币300元。还有一次是一天白天,大概0.4-0.5克,人民币300元,每次都是陈某某跟杨某甲联系,然后杨某甲跟其说,自己就把冰毒给杨某甲,然后杨某甲骑着自己的黄色摩托车送货后将钱带回来,自己从来没有当面跟陈某某交易过。
(2)被告人丁新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经营浴室的时候认识在浴室里面做按摩的“小刘”,辨认出“小刘”就是杨某甲。大概在2013年11月份一天,自己打电话给“小刘”说能搞到冰毒,问她戴南那边能不能卖掉,“小刘”让自己带过来看下。自己通过朋友在岳阳市弄到货后,第二天就坐车到了姜堰,从姜堰到溱东,并打电话给“小刘”说自己有货,“小刘”打电话让带过去看看,并让自己到戴南某超市门口的大转盘等她,自己就骑姐姐丁某甲的踏板摩托车去了戴南星地超市门口的大转盘遇“小刘”,后和小刘一起坐三轮摩托车去她朋友家,就是刘哥家,路上过了一个加油站,到了刘哥家,当时自己、小刘、刘哥三个人都在房间里,自己把身上带的冰毒拿出来挑了一点出来烤,三人吸了几口进行验货,他们比较之后感觉带来的货没有他们的好,就跟自己还价,从260元一克还到230元一克,然后刘哥自己拿了个袋子,还有一个银灰色的电子秤,先把袋子放在电子秤上称了一下,然后把自己带过来的冰毒放在袋子里放到电子秤上称了下,之后减掉了袋子的重,得出来净重是9.6几克的样子,差一点点,刘哥就说试的东西算他的,然后给了自己人民币2300元。今年12月份自己在老家的时候,又找人拿了货,第二天就坐车到姜堰了,之后去了溱东,打电话给“小刘”说现在有东西,小刘就让自己过去并让自己在一个桥那边下车等我,接着小刘把自己带到刘哥家里,三个人在刘哥家的西房间,自己从带的冰毒里挑出一点出来烤,他们都吸了几口,然后刘哥从他自己那边也挑了一点冰毒出来烤,三个人吸过都说还行,然后刘哥就用他的电子秤称了下自己带过来的冰毒,跟上次一样,先称塑料袋子,再把冰毒倒在一起放在袋子里称,称好后再减塑料袋的重量,称的时候自己都看的,这次净重刚好足10克,刘哥跟上次一样拿了人民币2300元给自己,刘哥是“小刘”介绍的,每次打电话给“小刘”,她都让其去刘哥家,辨认出刘爱国就是刘哥。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知道杨某乙跟刘爱国买冰毒,第一次是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杨某乙打电话给要其帮她找冰毒,其说找不到,杨某乙要其问刘爱国能不能找到,后来刘爱国拿了1克冰毒在兴化市自己的宿舍拿给她的,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乙问自己要了刘爱国的号码要买冰毒,后来有没有跟刘爱国找到冰毒就不知道了。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杨某乙打电话说要人民币200块钱冰毒,自己说没有,她就要其问下刘爱国,刘爱国出去跟人家找的,找了有三克的样子,后来在自己宿舍给杨某乙拿了人民币200元钱的冰毒,但杨某乙只给了人民币180元。
另帮助刘爱国贩卖过毒品给陈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自己所说的陈某某,陈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要冰毒,自己说没有,自己可以帮他找找,第一次大概是今年年初的一天白天,在某桥口拿给陈某某一个货,给了人民币600元。之后过了大概十天的样子,陈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在兴化市某加油站附近拿给他半个货,给了人民币300元,最后一次大概是在夏天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在某超市东边百货店东边的小巷子见面拿给他半个货,给了人民币300元,每次的货都是刘爱国给的,自己骑着黄色摩托车出去交易,回来之后把钱给刘爱国。
自己以前在丁新华开的浴室上过班,当时用的“小刘”的名字,自己帮助丁新华向刘爱国贩卖过毒品,第一次好像是今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丁新华打电话问其要不要货,打的是自己尾数125的号码,当时自己跟刘爱国在一起,就把这个情况告诉刘爱国,刘爱国就让丁新华带货过来看看。过了一、两天的样子,好像是下午的时候,丁新华打电话联系自己,双方约在兴化市某大桥桥头,自己出去带他,遇到丁新华后就把丁新华带到刘爱国家里在西房间见的面,也没有讲什么,大家心里都清楚,丁新华拿了个小塑料袋出来,倒了一点冰毒放到冰壶里,自己用打火机烤的,然后丁新华、刘爱国和自己都吸了,自己跟刘爱国试了后感觉冰毒质量还行,然后刘爱国就跟丁新华谈价钱了,买了10克冰毒,一共给了人民币2300元钱,就是人民币230元1克,丁新华是从身上拿了一袋子出来,说是10个,就是10克冰毒的意思,袋子里面的冰毒是结晶体状的,透明,最后桌子上还有点散的不到1克的冰毒,丁新华没有带走,自己就跟刘爱国吸了。第二次是今年11月份,离上次过了一个月的样子,丁新华打电话给自己尾数125的号码,他跟自己讲他从老家带货过来了问有没有人要,刘爱国在其旁边,说让他过来看下。后来还是丁新华打电话给自己,当天下午丁新华直接走到刘爱国家门口,打电话给自己,自己就到门口把门开了下来,丁新华进来,还是在西房间谈的,丁新华从他身上拿出一个塑料袋子,从里面挑了一点冰毒出来,放到冰壶里面烤,三个人吸了之后感觉还行,之后丁新华拿了10个货,就是10克冰毒给了刘爱国,刘爱国也拿钱给丁新华,但当时其在玩电脑,没有太注意这个事情,所以其不清楚刘爱国到底给了多少钱丁新华的,交易过后,丁新华就走了,这次丁新华卖的冰毒也是真的。另其之前交代材料中的时间记忆有误,第一次交易应该是2013年11月份,第二次是12月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听同监室的人员陈某说刘爱国和“杨某乙”销售毒品,刘爱国和“杨某乙”销售毒品的电话是139××××2125,短号是68xx25,毒品交易一般都在某加油站进行,陈某曾多次与“杨某乙”联系购买过毒品,大约在2013年8月28日左右,陈某还向杨某乙购买过少量的毒品。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还有一个名字叫陈某某,知道的人比较多,2013年以来其通过“杨某乙”从刘爱国处多次购买毒品,自己联系“杨某乙”后,“杨某乙”从刘爱国处拿来毒品并与其约好交易地点,“杨某乙”正常骑着一辆黄色摩托过来交易,其中2013年年初,在兴化市某肯德基店交易0.7克左右,价格500元;2013年4、5月份,在兴化市某农业银行门口交易冰毒0.8克,人民币600元;2013年5月中下旬,在兴化市某加油站南边马路交易冰毒0.5克,人民币300元;2013年8月份,在兴化市某超市门口一巷内交易冰毒0.5克,人民币300元,辨认出杨某甲就是自己所说的“杨某乙”。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向刘爱国购买过3次毒品,其中2次是通过杨某甲联系,并与杨某甲约好在杨某甲位于兴化市某浴室附近的宿舍内进行交易,另外1次是从杨某甲处得知刘爱国的手机号码,自己联系刘爱国购买的。具体是2013年4、5月份,在杨某甲宿舍向刘爱国购买0.8克冰毒,人民币500元;2013年11月份,联系刘爱国在兴化市某桥附近交易,毒品重量在2、3克左右,人民币200元;2013年12月份,联系杨某甲在杨某甲宿舍向刘爱国购买冰毒2、3克左右,人民币180元。
3、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接到兴化市看守所狱侦线索称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刘爱国伙同“杨某乙”在兴化市多次向陈某贩卖冰毒。
(3)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从杨某甲处扣押ViVo白色手机一部;从刘爱国处扣押六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一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品、一小袋红色圆形物品,四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DIAMOND”电子秤一台;扣押丁新华黑色ETON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一部。
(4)兴化市公安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从刘爱国处扣押的六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一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品、一小袋红色圆形物品、四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称重。
4、鉴定意见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4)13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爱国家中扣押的12袋疑似毒品净重8.2156克并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5、检查、辨认笔录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新华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小刘”,杨某乙就是“小刘”要介绍给其认识的女的,刘爱国就是“刘哥”;被告人刘爱国辨认出杨某乙、丁新华;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刘爱国、杨某乙、丁新华、“陈某某”就是陈某;陈某辨认出杨某甲就是“杨某乙”。
(2)兴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3日对被告人刘爱国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证,同时对搜出的电子称、黄色摩托车、查获的冰毒及现场称重等情况进行拍照固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爱国分别容留丁新华、杨某甲、杨某乙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2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丁新华、杨某甲在其位于兴化市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2)2013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爱国容留杨某乙、杨某甲在其位于兴化市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刘爱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爱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丁新华大概是在2013年12月23日凌晨来家的,来之前先打电话联系,自己到到巷子口带他的。到家后,丁新华把“东西”拿了出来,后来自己从家中拿了一个用矿泉水瓶做的吸毒用的冰壶出来,丁新华就把刚才拿出来的冰毒倒入冰壶上面的玻璃嘴子里面去了,然后就用打火机烧,自己、丁新华、杨某甲三个人在东房间里面都吸了这个冰壶里面的冰毒。吸完之后,自己和杨某甲在东房间睡觉,丁新华在西房间睡觉。当时没有吸得掉,还有剩在冰壶里,就放在床头柜上。杨某乙是杨某甲打电话让她来吃饭的,到了23日中午快吃饭时,她到家。中午吃过饭后,自己、杨某甲还有杨某乙三个人到家东房间吸毒的。自己烧冰毒给杨某乙吸毒,杨某甲当时也自己烧冰毒给自己吸,毒品是凌晨自己和杨某甲、丁某三个人吸了剩下来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新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电话联系刘哥,后从姜堰打的到刘哥家,刘哥在他家附近接的,进了刘哥家后,在刘哥东房间里,自己从身上拿了一个出来,放到了锅子里烤,自己先吸的,然后拿给了刘哥,刘哥吸过之后拿给了“小刘”,“小刘”也吸的,三个吸过之后聊天的,后各自睡觉了。到了上午10点多钟,自己醒过来就发现房间里面多了个女的,她当时还把我们凌晨吸的锅子拿起来烤,吸了几口,自己这一次没有吸。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刘爱国家中,自己、杨某乙、刘爱国三个人都吸毒的,他们看见自己吸的,自己也看见他们吸的。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杨某甲约其至兴化市其男友“爱国”家吃饭,饭后杨某甲拿出工具和冰毒与自己在东卧室内吸食毒品,后“爱国”也过来吸食,自己要离开的时候民警进来,将自己、“爱国”、杨某甲以及西卧室的男的四个人一起带至派出所。
3、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案发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下午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抓获被告人刘爱国、丁新华、杨某甲、杨某乙。
(2)兴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刘爱国、丁新华、杨某甲、杨某乙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新华、刘爱国、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爱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刘爱国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新华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爱国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爱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八十元及扣押的ViVo白色手机一部、六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一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品、一小袋红色圆形物品、四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DIAMOND”电子秤一台、黑色ETON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丁新华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是在精神受到折磨下做出的,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丁新华贩卖毒品的时间和数量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当庭辩解称,其在丁新华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以吸食,仅有少量用以贩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辩解称,其没有伙同丁新华向刘爱国贩卖毒品,19.6克系丁新华向其和刘爱国贩卖的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刘爱国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及上诉人丁新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刘爱国共同向陈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杨某甲与丁某共同向刘爱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初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丁新华、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单独或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上诉人丁新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9.6克;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计11.0156克(含从其位于兴化市家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2156克);原审被告人刘爱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计0.3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丁新华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向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和杨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9.6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丁新华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向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和杨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10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
(3)2013年年初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农业银行门口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4)2013年夏天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加油站附近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5)2013年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超市附近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6)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杨某甲的宿舍中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7)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杨某甲的宿舍中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180元。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在兴化市某桥附近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3年12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兴化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家中抓获刘爱国和杨某甲,并从其家中扣押到甲基苯丙胺8.2156克。
上述事实,除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外,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检查机关提交了上诉人丁新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上诉人丁新华农业银行卡中2013年12月3日有一笔500元的现金汇入,该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一审、二审开庭阶段提到的曾因购买毒品打款500元给丁新华的辩解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刘爱国在二审庭审中均供称其二人系同居关系,经济上混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爱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收入均交给刘爱国支配,刘爱国也无好处费给杨某甲。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新华、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刘爱国、杨某甲属于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丁新华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是在精神受到折磨下做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丁新华进行讯问时,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丁新华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一致,在兴化市看守所亦作了有罪供述,且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得到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供述及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丁新华的辩护人王志军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丁新华贩卖毒品的时间和数量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新华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和杨某甲一直供述是2013年的10月、11月,后杨某甲称时间记忆有误,应该是11月份和12月份,上诉人丁新华供述是11月、12月,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丁新华的供述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新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及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多次稳定且能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当庭提出其在丁新华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以吸食,仅有少量用以贩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刘爱国贩卖毒品的数量是由其实际贩卖以及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数量构成,并没有以其从丁新华处购买的19.6克冰毒来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爱国的的该辩解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当庭提出其没有伙同丁新华向刘爱国贩卖毒品,19.6克系丁新华向其和刘爱国贩卖的毒品的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刘爱国系同居关系,均为吸毒人员,两人在经济上存在混同,且两人向他人贩卖毒品所得款项均由刘爱国支配,刘爱国亦无好处费给杨某甲,丁新华与杨某甲系普通的朋友关系,丁新华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甲询问刘爱国是否要货,更多的是征求刘爱国是否购买的意见。结合其打款500元给丁新华购买毒品的事实,综合判定,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上诉人丁新华向原审被告人刘爱国贩卖毒品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其伙同刘爱国具体贩卖的数量加上从刘爱国居住的位于兴化市家中扣押的毒品数量,共计11.0156克。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新华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上诉人丁新华共同向刘爱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丁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八十元及扣押的ViVo白色手机一部、六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一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品、一小袋红色圆形物品、四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DIAMOND”电子秤一台、黑色ETON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爱华
审 判 员 李志霞
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威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新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兴化
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新华、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泰兴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后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新华及其辩护人王志军、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
2013年年初以来,被告人丁新华、刘爱国、杨某甲先后单独或交叉结合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刘爱国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计11.3156克(含从其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裴马村家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2156克);被告人丁新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计19.6克;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计22.1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农业银行门口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加油站附近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13年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超市附近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4)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杨某甲的宿舍中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在兴化市某桥附近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国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杨某甲的宿舍中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180元。
(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新华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向被告人刘爱国销售甲基苯丙胺9.6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
(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新华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向被告人刘爱国销售甲基苯丙胺10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公安机关扣押相关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爱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跟丁新华总共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11月份或者12月份的一天下午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杨某甲当时在自己家里,她接到了一个电话,告诉自己是丁新华打电话给她的,让她问有没有人要东西的,自己就说让丁新华将货带过来看看,过了天把两天的一天下午,丁新华打电话联系杨某甲,是杨某甲出去把丁新华带过来的,当时是在西房间见的面,大家也没有讲什么,丁新华拿出一个塑料袋子出来,不是倒的就是挑的一点冰毒放在冰壶里面的,杨某甲就用打火机烤了给自己验货的,三个人都吸了几口,自己和杨某甲都感觉这个冰毒的质量还行,就直接跟丁新华讲价钱了,后来10克冰毒以人民币2300元钱成交的。第二次好像是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怎么联系的记不清了,但是是事前联系好约在家里交易的。这次还是在西房间里见的面,这次没有谈价格,就按照上次人民币230元钱一克冰毒定价的,丁新华从身上拿了一个塑料袋子,从里面弄了一点放在了冰壶里面的,然后自己跟杨某甲就验货的,就是用打火机烤了吸的,验货后丁新华就拿了10克冰毒给自己,自己还价后给了丁新华人民币2300元钱的样子,杨某甲当时是一直在场的。
卖给杨某乙冰毒共有三次,2013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晚,杨某乙打电话不是给其就是给杨某甲,要跟自己买冰毒,后自己在某桥那边卖给她0.7、0.8克冰毒,给了人民币200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自己在兴化市杨某甲宿舍里卖给她0.6、0.7克冰毒,给了自己180元。2013年的4、5月份一天下午,杨某乙电话联系杨某甲要1克货,后在杨某甲宿舍给杨某乙冰毒0.8克样子,人民币500元。
卖给陈某某冰毒总共有10次,但是具体记起来的只有几次,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初的一天,卖给陈某某冰毒1克,价格不是人民币500元就是600元。还有一次大概是2013年夏天,半个冰毒人民币300元。还有一次是一天白天,大概0.4-0.5克,人民币300元,每次都是陈某某跟杨某甲联系,然后杨某甲跟其说,自己就把冰毒给杨某甲,然后杨某甲骑着自己的黄色摩托车送货后将钱带回来,自己从来没有当面跟陈某某交易过。
(2)被告人丁新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经营浴室的时候认识在浴室里面做按摩的“小刘”,辨认出“小刘”就是杨某甲。大概在2013年11月份一天,自己打电话给“小刘”说能搞到冰毒,问她戴南那边能不能卖掉,“小刘”让自己带过来看下。自己通过朋友在岳阳市弄到货后,第二天就坐车到了姜堰,从姜堰到溱东,并打电话给“小刘”说自己有货,“小刘”打电话让带过去看看,并让自己到戴南某超市门口的大转盘等她,自己就骑姐姐丁某甲的踏板摩托车去了戴南星地超市门口的大转盘遇“小刘”,后和小刘一起坐三轮摩托车去她朋友家,就是刘哥家,路上过了一个加油站,到了刘哥家,当时自己、小刘、刘哥三个人都在房间里,自己把身上带的冰毒拿出来挑了一点出来烤,三人吸了几口进行验货,他们比较之后感觉带来的货没有他们的好,就跟自己还价,从260元一克还到230元一克,然后刘哥自己拿了个袋子,还有一个银灰色的电子秤,先把袋子放在电子秤上称了一下,然后把自己带过来的冰毒放在袋子里放到电子秤上称了下,之后减掉了袋子的重,得出来净重是9.6几克的样子,差一点点,刘哥就说试的东西算他的,然后给了自己人民币2300元。今年12月份自己在老家的时候,又找人拿了货,第二天就坐车到姜堰了,之后去了溱东,打电话给“小刘”说现在有东西,小刘就让自己过去并让自己在一个桥那边下车等我,接着小刘把自己带到刘哥家里,三个人在刘哥家的西房间,自己从带的冰毒里挑出一点出来烤,他们都吸了几口,然后刘哥从他自己那边也挑了一点冰毒出来烤,三个人吸过都说还行,然后刘哥就用他的电子秤称了下自己带过来的冰毒,跟上次一样,先称塑料袋子,再把冰毒倒在一起放在袋子里称,称好后再减塑料袋的重量,称的时候自己都看的,这次净重刚好足10克,刘哥跟上次一样拿了人民币2300元给自己,刘哥是“小刘”介绍的,每次打电话给“小刘”,她都让其去刘哥家,辨认出刘爱国就是刘哥。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知道杨某乙跟刘爱国买冰毒,第一次是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杨某乙打电话给要其帮她找冰毒,其说找不到,杨某乙要其问刘爱国能不能找到,后来刘爱国拿了1克冰毒在兴化市自己的宿舍拿给她的,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乙问自己要了刘爱国的号码要买冰毒,后来有没有跟刘爱国找到冰毒就不知道了。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杨某乙打电话说要人民币200块钱冰毒,自己说没有,她就要其问下刘爱国,刘爱国出去跟人家找的,找了有三克的样子,后来在自己宿舍给杨某乙拿了人民币200元钱的冰毒,但杨某乙只给了人民币180元。
另帮助刘爱国贩卖过毒品给陈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自己所说的陈某某,陈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要冰毒,自己说没有,自己可以帮他找找,第一次大概是今年年初的一天白天,在某桥口拿给陈某某一个货,给了人民币600元。之后过了大概十天的样子,陈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在兴化市某加油站附近拿给他半个货,给了人民币300元,最后一次大概是在夏天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在某超市东边百货店东边的小巷子见面拿给他半个货,给了人民币300元,每次的货都是刘爱国给的,自己骑着黄色摩托车出去交易,回来之后把钱给刘爱国。
自己以前在丁新华开的浴室上过班,当时用的“小刘”的名字,自己帮助丁新华向刘爱国贩卖过毒品,第一次好像是今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丁新华打电话问其要不要货,打的是自己尾数125的号码,当时自己跟刘爱国在一起,就把这个情况告诉刘爱国,刘爱国就让丁新华带货过来看看。过了一、两天的样子,好像是下午的时候,丁新华打电话联系自己,双方约在兴化市某大桥桥头,自己出去带他,遇到丁新华后就把丁新华带到刘爱国家里在西房间见的面,也没有讲什么,大家心里都清楚,丁新华拿了个小塑料袋出来,倒了一点冰毒放到冰壶里,自己用打火机烤的,然后丁新华、刘爱国和自己都吸了,自己跟刘爱国试了后感觉冰毒质量还行,然后刘爱国就跟丁新华谈价钱了,买了10克冰毒,一共给了人民币2300元钱,就是人民币230元1克,丁新华是从身上拿了一袋子出来,说是10个,就是10克冰毒的意思,袋子里面的冰毒是结晶体状的,透明,最后桌子上还有点散的不到1克的冰毒,丁新华没有带走,自己就跟刘爱国吸了。第二次是今年11月份,离上次过了一个月的样子,丁新华打电话给自己尾数125的号码,他跟自己讲他从老家带货过来了问有没有人要,刘爱国在其旁边,说让他过来看下。后来还是丁新华打电话给自己,当天下午丁新华直接走到刘爱国家门口,打电话给自己,自己就到门口把门开了下来,丁新华进来,还是在西房间谈的,丁新华从他身上拿出一个塑料袋子,从里面挑了一点冰毒出来,放到冰壶里面烤,三个人吸了之后感觉还行,之后丁新华拿了10个货,就是10克冰毒给了刘爱国,刘爱国也拿钱给丁新华,但当时其在玩电脑,没有太注意这个事情,所以其不清楚刘爱国到底给了多少钱丁新华的,交易过后,丁新华就走了,这次丁新华卖的冰毒也是真的。另其之前交代材料中的时间记忆有误,第一次交易应该是2013年11月份,第二次是12月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听同监室的人员陈某说刘爱国和“杨某乙”销售毒品,刘爱国和“杨某乙”销售毒品的电话是139××××2125,短号是68xx25,毒品交易一般都在某加油站进行,陈某曾多次与“杨某乙”联系购买过毒品,大约在2013年8月28日左右,陈某还向杨某乙购买过少量的毒品。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还有一个名字叫陈某某,知道的人比较多,2013年以来其通过“杨某乙”从刘爱国处多次购买毒品,自己联系“杨某乙”后,“杨某乙”从刘爱国处拿来毒品并与其约好交易地点,“杨某乙”正常骑着一辆黄色摩托过来交易,其中2013年年初,在兴化市某肯德基店交易0.7克左右,价格500元;2013年4、5月份,在兴化市某农业银行门口交易冰毒0.8克,人民币600元;2013年5月中下旬,在兴化市某加油站南边马路交易冰毒0.5克,人民币300元;2013年8月份,在兴化市某超市门口一巷内交易冰毒0.5克,人民币300元,辨认出杨某甲就是自己所说的“杨某乙”。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向刘爱国购买过3次毒品,其中2次是通过杨某甲联系,并与杨某甲约好在杨某甲位于兴化市某浴室附近的宿舍内进行交易,另外1次是从杨某甲处得知刘爱国的手机号码,自己联系刘爱国购买的。具体是2013年4、5月份,在杨某甲宿舍向刘爱国购买0.8克冰毒,人民币500元;2013年11月份,联系刘爱国在兴化市某桥附近交易,毒品重量在2、3克左右,人民币200元;2013年12月份,联系杨某甲在杨某甲宿舍向刘爱国购买冰毒2、3克左右,人民币180元。
3、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接到兴化市看守所狱侦线索称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刘爱国伙同“杨某乙”在兴化市多次向陈某贩卖冰毒。
(3)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从杨某甲处扣押ViVo白色手机一部;从刘爱国处扣押六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一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品、一小袋红色圆形物品,四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DIAMOND”电子秤一台;扣押丁新华黑色ETON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一部。
(4)兴化市公安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从刘爱国处扣押的六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一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品、一小袋红色圆形物品、四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称重。
4、鉴定意见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4)13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爱国家中扣押的12袋疑似毒品净重8.2156克并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5、检查、辨认笔录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新华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小刘”,杨某乙就是“小刘”要介绍给其认识的女的,刘爱国就是“刘哥”;被告人刘爱国辨认出杨某乙、丁新华;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刘爱国、杨某乙、丁新华、“陈某某”就是陈某;陈某辨认出杨某甲就是“杨某乙”。
(2)兴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3日对被告人刘爱国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证,同时对搜出的电子称、黄色摩托车、查获的冰毒及现场称重等情况进行拍照固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爱国分别容留丁新华、杨某甲、杨某乙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2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丁新华、杨某甲在其位于兴化市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2)2013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爱国容留杨某乙、杨某甲在其位于兴化市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刘爱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爱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丁新华大概是在2013年12月23日凌晨来家的,来之前先打电话联系,自己到到巷子口带他的。到家后,丁新华把“东西”拿了出来,后来自己从家中拿了一个用矿泉水瓶做的吸毒用的冰壶出来,丁新华就把刚才拿出来的冰毒倒入冰壶上面的玻璃嘴子里面去了,然后就用打火机烧,自己、丁新华、杨某甲三个人在东房间里面都吸了这个冰壶里面的冰毒。吸完之后,自己和杨某甲在东房间睡觉,丁新华在西房间睡觉。当时没有吸得掉,还有剩在冰壶里,就放在床头柜上。杨某乙是杨某甲打电话让她来吃饭的,到了23日中午快吃饭时,她到家。中午吃过饭后,自己、杨某甲还有杨某乙三个人到家东房间吸毒的。自己烧冰毒给杨某乙吸毒,杨某甲当时也自己烧冰毒给自己吸,毒品是凌晨自己和杨某甲、丁某三个人吸了剩下来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新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电话联系刘哥,后从姜堰打的到刘哥家,刘哥在他家附近接的,进了刘哥家后,在刘哥东房间里,自己从身上拿了一个出来,放到了锅子里烤,自己先吸的,然后拿给了刘哥,刘哥吸过之后拿给了“小刘”,“小刘”也吸的,三个吸过之后聊天的,后各自睡觉了。到了上午10点多钟,自己醒过来就发现房间里面多了个女的,她当时还把我们凌晨吸的锅子拿起来烤,吸了几口,自己这一次没有吸。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刘爱国家中,自己、杨某乙、刘爱国三个人都吸毒的,他们看见自己吸的,自己也看见他们吸的。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杨某甲约其至兴化市其男友“爱国”家吃饭,饭后杨某甲拿出工具和冰毒与自己在东卧室内吸食毒品,后“爱国”也过来吸食,自己要离开的时候民警进来,将自己、“爱国”、杨某甲以及西卧室的男的四个人一起带至派出所。
3、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案发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下午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抓获被告人刘爱国、丁新华、杨某甲、杨某乙。
(2)兴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刘爱国、丁新华、杨某甲、杨某乙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新华、刘爱国、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爱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刘爱国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新华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爱国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爱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八十元及扣押的ViVo白色手机一部、六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一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品、一小袋红色圆形物品、四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DIAMOND”电子秤一台、黑色ETON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丁新华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是在精神受到折磨下做出的,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丁新华贩卖毒品的时间和数量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当庭辩解称,其在丁新华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以吸食,仅有少量用以贩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辩解称,其没有伙同丁新华向刘爱国贩卖毒品,19.6克系丁新华向其和刘爱国贩卖的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刘爱国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及上诉人丁新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刘爱国共同向陈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杨某甲与丁某共同向刘爱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初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丁新华、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单独或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上诉人丁新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9.6克;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计11.0156克(含从其位于兴化市家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2156克);原审被告人刘爱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计0.3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丁新华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向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和杨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9.6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丁新华在兴化市刘爱国家中向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和杨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10克,得款人民币2300元。
(3)2013年年初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农业银行门口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4)2013年夏天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加油站附近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5)2013年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某超市附近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6)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杨某甲的宿舍中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7)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化市杨某甲的宿舍中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180元。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在兴化市某桥附近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3年12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兴化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家中抓获刘爱国和杨某甲,并从其家中扣押到甲基苯丙胺8.2156克。
上述事实,除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外,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检查机关提交了上诉人丁新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上诉人丁新华农业银行卡中2013年12月3日有一笔500元的现金汇入,该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一审、二审开庭阶段提到的曾因购买毒品打款500元给丁新华的辩解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刘爱国在二审庭审中均供称其二人系同居关系,经济上混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爱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收入均交给刘爱国支配,刘爱国也无好处费给杨某甲。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新华、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刘爱国、杨某甲属于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丁新华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是在精神受到折磨下做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丁新华进行讯问时,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丁新华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一致,在兴化市看守所亦作了有罪供述,且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得到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供述及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丁新华的辩护人王志军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丁新华贩卖毒品的时间和数量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新华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和杨某甲一直供述是2013年的10月、11月,后杨某甲称时间记忆有误,应该是11月份和12月份,上诉人丁新华供述是11月、12月,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丁新华的供述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新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及原审被告人刘爱国、杨某甲多次稳定且能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当庭提出其在丁新华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以吸食,仅有少量用以贩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刘爱国贩卖毒品的数量是由其实际贩卖以及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数量构成,并没有以其从丁新华处购买的19.6克冰毒来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爱国的的该辩解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当庭提出其没有伙同丁新华向刘爱国贩卖毒品,19.6克系丁新华向其和刘爱国贩卖的毒品的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刘爱国系同居关系,均为吸毒人员,两人在经济上存在混同,且两人向他人贩卖毒品所得款项均由刘爱国支配,刘爱国亦无好处费给杨某甲,丁新华与杨某甲系普通的朋友关系,丁新华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甲询问刘爱国是否要货,更多的是征求刘爱国是否购买的意见。结合其打款500元给丁新华购买毒品的事实,综合判定,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上诉人丁新华向原审被告人刘爱国贩卖毒品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其伙同刘爱国具体贩卖的数量加上从刘爱国居住的位于兴化市家中扣押的毒品数量,共计11.0156克。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新华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刘爱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上诉人丁新华共同向刘爱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丁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八十元及扣押的ViVo白色手机一部、六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一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品、一小袋红色圆形物品、四小袋白色结晶体物品、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DIAMOND”电子秤一台、黑色ETON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爱华
审 判 员 李志霞
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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