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汉庭酒店”南侧约100米处的桥边,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嗣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胡璁旖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汉庭酒店”南侧约100米处的桥边,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嗣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胡璁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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