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中旬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卢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南苑”酒店后面的“角度”发艺造型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叶长雷。
2.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南苑”酒店后面的“天龙”网吧外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叶长雷。
3.2014年8月26日下午,叶长雷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卢某同意后在青阳街道时代广场的“新华都”百货门口向叶长雷拿了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卢某在青阳街道“万豪”酒店附近的“重庆跳跳鱼”店外面,交给叶长雷一包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交易的毒品及用于联系交易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长雷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中旬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卢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南苑”酒店后面的“角度”发艺造型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叶长雷。
2.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南苑”酒店后面的“天龙”网吧外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叶长雷。
3.2014年8月26日下午,叶长雷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卢某同意后在青阳街道时代广场的“新华都”百货门口向叶长雷拿了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卢某在青阳街道“万豪”酒店附近的“重庆跳跳鱼”店外面,交给叶长雷一包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交易的毒品及用于联系交易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长雷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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