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万虎,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虎及其辩护人郑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万虎在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192号将2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谢某吸食部分毒品后,于次日将剩余毒品贩卖给赵细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万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万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万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谢松青
人民陪审员 周少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万虎,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虎及其辩护人郑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万虎在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192号将2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谢某吸食部分毒品后,于次日将剩余毒品贩卖给赵细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万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万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万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谢松青
人民陪审员 周少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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