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7年6月11日因吸毒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2月2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3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贩卖冰毒从中牟利,通过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先后七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惠某、钱某,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9.1克。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为出售而购买毒品,仍充当中介人,居间介绍为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冰毒,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9.1克,且将其中7.46克毒品从异地运输至交易地。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二次,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8.21克。2、2014年3月19日和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为出售而购买毒品,仍充当中介人,居间介绍买卖、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给张某的冰毒不收钱,双方没有说价格。三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积极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又系初犯,以前一直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仟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惠某、钱某系吸毒人员,二人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而公安机关没有对二人作出任何处罚。公安机关在2014年2月24日就对被告人张某立要侦查,同年3月18日,钱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在交易时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周某基于朋友帮忙的角度,充当中间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从中也未获利,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朱小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贩卖毒品中起介绍作用,其本身是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本案特情引诱犯罪如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1、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为贩卖冰毒从中牟利,通过被告人周某从福建人林永新(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为出售而购买毒品,仍充当中介人,居间介绍为被告人张某从林永新处购买毒品冰毒。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六次向吸毒人员惠某、钱某贩卖冰毒。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惠某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766号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惠某。
(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惠某家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惠某。
(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惠某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惠某。
(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车棚内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惠某。
(5)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诸暨市枫桥镇大山公交车站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88克)贩卖给惠某。
(6)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诸暨市枫桥镇大山篮球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76克)贩卖给惠某、钱某。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惠某、钱某、王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交易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2、2014年3月18日,吸毒人员钱某向被告人张某购买十包毒品冰毒。为此,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为出售而购买冰毒,仍联系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王某又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当晚及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203房间及湖塘街道兴工路上,将四川人“三哥”(另案处理)让其代为贩卖的共计十包毒品冰毒,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从中获取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
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驾车至柯桥湖塘与王某碰头,并驾车和王某一起携带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其中九包冰毒至诸暨枫桥。当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及王某与被告人张某相约在枫桥阿泉面馆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周某的汽车内拿到用薯片罐头伪装的九包冰毒,并支付给王某3000元钱。随后,被告人张某与钱某相约在枫桥金乐超市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因钱某未带足够现金,被告人张某将其中八包冰毒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与钱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钱某处扣押到八包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61克);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到一包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85克)及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钱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某、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3、2014年3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203房间内,将四川人“三哥”让其代为贩卖的一包毒品冰毒(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7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货款以抵消其欠张某的债务的方式支付。
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2014年3月20日下午,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诸暨市枫桥有意思店内抓获被告人周某及王某;同日晚,在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身上扣押到白色结晶状物3包。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扣押的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2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3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2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此外尚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七次,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9.1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二次,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8.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为出售而购买毒品,仍充当中介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9.1克,且将其中7.46克毒品从异地运输至交易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吸毒等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华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毒品及现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荣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7年6月11日因吸毒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2月2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3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贩卖冰毒从中牟利,通过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先后七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惠某、钱某,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9.1克。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为出售而购买毒品,仍充当中介人,居间介绍为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冰毒,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9.1克,且将其中7.46克毒品从异地运输至交易地。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二次,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8.21克。2、2014年3月19日和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为出售而购买毒品,仍充当中介人,居间介绍买卖、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给张某的冰毒不收钱,双方没有说价格。三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积极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又系初犯,以前一直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仟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惠某、钱某系吸毒人员,二人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而公安机关没有对二人作出任何处罚。公安机关在2014年2月24日就对被告人张某立要侦查,同年3月18日,钱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在交易时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周某基于朋友帮忙的角度,充当中间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从中也未获利,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朱小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贩卖毒品中起介绍作用,其本身是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本案特情引诱犯罪如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1、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为贩卖冰毒从中牟利,通过被告人周某从福建人林永新(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为出售而购买毒品,仍充当中介人,居间介绍为被告人张某从林永新处购买毒品冰毒。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六次向吸毒人员惠某、钱某贩卖冰毒。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惠某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766号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惠某。
(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惠某家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惠某。
(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惠某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惠某。
(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车棚内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惠某。
(5)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诸暨市枫桥镇大山公交车站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88克)贩卖给惠某。
(6)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诸暨市枫桥镇大山篮球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76克)贩卖给惠某、钱某。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惠某、钱某、王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交易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2、2014年3月18日,吸毒人员钱某向被告人张某购买十包毒品冰毒。为此,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为出售而购买冰毒,仍联系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王某又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当晚及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203房间及湖塘街道兴工路上,将四川人“三哥”(另案处理)让其代为贩卖的共计十包毒品冰毒,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从中获取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
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驾车至柯桥湖塘与王某碰头,并驾车和王某一起携带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其中九包冰毒至诸暨枫桥。当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及王某与被告人张某相约在枫桥阿泉面馆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周某的汽车内拿到用薯片罐头伪装的九包冰毒,并支付给王某3000元钱。随后,被告人张某与钱某相约在枫桥金乐超市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因钱某未带足够现金,被告人张某将其中八包冰毒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与钱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钱某处扣押到八包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61克);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到一包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85克)及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钱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某、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3、2014年3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203房间内,将四川人“三哥”让其代为贩卖的一包毒品冰毒(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7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货款以抵消其欠张某的债务的方式支付。
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2014年3月20日下午,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诸暨市枫桥有意思店内抓获被告人周某及王某;同日晚,在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身上扣押到白色结晶状物3包。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扣押的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2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3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绍兴柯桥如昕假日宾馆2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此外尚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七次,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9.1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二次,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8.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为出售而购买毒品,仍充当中介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已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9.1克,且将其中7.46克毒品从异地运输至交易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吸毒等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华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毒品及现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荣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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