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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旺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肖某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祁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书记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其提供场所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旺依法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旺明知李某吸食毒品仍多次为其提供场所供其注射毒品海络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旺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小包毒品海络因,被告人肖某旺从李某手里免费分得一小包毒品海络因,后采用刮板的方式吸食。
  2、2014年8月20日的上午,被告人肖某旺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小包毒品海络因,被告人肖某旺从李某手里免费分得半小包毒品海络因,后采用刮板的方式吸食。
  3、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旺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家中采用注射方式吸食了一小包毒品海络因,被告人肖某旺从李某手里免费分得半小包毒品海络因,后采用刮板的方式吸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旺及吸毒人员李某的尿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
  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旺已经吸毒成瘾。
  5、辩认笔录,证明证人管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依法辩认出他看见的多次在肖某旺家吸毒的肖某旺和李某。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旺及吸毒人员李某均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人肖某旺家吸食毒品时被现场抓获归案。
  7、证人李某、管某某的证言,他们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8、被告人肖某旺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某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旺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旺吸毒成瘾,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长庚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雁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祁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书记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其提供场所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旺依法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旺明知李某吸食毒品仍多次为其提供场所供其注射毒品海络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旺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小包毒品海络因,被告人肖某旺从李某手里免费分得一小包毒品海络因,后采用刮板的方式吸食。
  2、2014年8月20日的上午,被告人肖某旺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小包毒品海络因,被告人肖某旺从李某手里免费分得半小包毒品海络因,后采用刮板的方式吸食。
  3、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旺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家中采用注射方式吸食了一小包毒品海络因,被告人肖某旺从李某手里免费分得半小包毒品海络因,后采用刮板的方式吸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旺及吸毒人员李某的尿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
  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旺已经吸毒成瘾。
  5、辩认笔录,证明证人管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依法辩认出他看见的多次在肖某旺家吸毒的肖某旺和李某。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旺及吸毒人员李某均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人肖某旺家吸食毒品时被现场抓获归案。
  7、证人李某、管某某的证言,他们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8、被告人肖某旺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某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旺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旺吸毒成瘾,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长庚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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