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曹国锋。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曹国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国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曹国锋为贩毒牟利,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从广东省广州市乘坐火车到达重庆市后,乘车前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当日21时许,曹国锋在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国际”大酒店门口下车取行李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曹国锋携带的行李箱,从该行李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00克和白色粉末状物品3010克,并从曹国锋身上查获海洛因0.25克及手机二部等物。
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00克、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曹国锋归案后有坦白等从宽情节,对曹国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1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国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定丹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曹国锋。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曹国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国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曹国锋为贩毒牟利,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从广东省广州市乘坐火车到达重庆市后,乘车前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当日21时许,曹国锋在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国际”大酒店门口下车取行李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曹国锋携带的行李箱,从该行李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00克和白色粉末状物品3010克,并从曹国锋身上查获海洛因0.25克及手机二部等物。
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00克、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曹国锋归案后有坦白等从宽情节,对曹国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1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国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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