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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鲤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外号“胖军、胖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7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窜至鲤城区美食街的皇盛酒店22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金某身上查获4包重计15.9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包重4.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仅贩卖冰毒4.8克,且系犯罪未遂;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不用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位于鲤城区美食街的皇盛酒店22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金某身上查获4包重计15.9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包重4.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扣押到用于联系毒品买卖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1620元、毒资人民币500元(已发还陈某某);从陈某某处扣押到上述向被告人金某购买的1包甲基苯丙胺。
  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经化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金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胖军”的贩毒男子,该男子系东北人。2014年8月28日晚22时许,其与“胖军”电话联系,还发信息给他,称其是“眼镜”的朋友,想要向他买5克冰毒。“胖军”回复可以,还说他会到美食街国泰皇盛酒店找“小玲”(黄某某),让其到那儿找他。次日凌晨1时许,其带着公安人员给其的人民币500元到达上述酒店223号房间,当时只有黄某某在。不久,“胖军”也到了,拿了1包冰毒给其,说是5克,其给他500元。接着,公安人员就冲进房间抓住了“胖军”,当时“胖军”手上还拿着1包冰毒,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一个盒子,里面有3包冰毒和1包麻古。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23时许,其接到“阿伟”的电话,说要来找其,接着又接到“胖军”的电话,要到其房间泡茶。次日凌晨1时许,“阿伟”先到,问其“胖军”到了没有,不久,“胖军”也到了。其看到“阿伟”在沙发上拿了人民币500元给“胖军”,“胖军”拿了一袋塑料包装袋的冰毒给“阿伟”。接着,公安人员冲进房间抓了“胖军”,从“胖军”手上缴获1小包冰毒,身上查获一个铁盒,铁盒里有3包冰毒和1包麻古。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辨认作案地点;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辨认被告人金某。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与陈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上缴收据、照片、工作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证人陈某某处扣押到冰毒1包、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到冰毒4包、麻古1包,对毒品进行称重、上缴的情况;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人民币1620元,以及扣押其他物品的处理情况。因毒品鉴定需要,上缴的毒品与查获的毒品重量存在差异。毒资已依法处理。
  6、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技术检验,送检的六个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金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系经公安机关布控,抓获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金某提出其贩卖的4.8克系犯罪未遂,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不用于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金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应认定为既遂;根据相关规定,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4包重计15.9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包重4.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金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数量计25.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金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620元用以折抵财产刑,对被告人金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审 判 员  蔡达莉
  人民陪审员  吴少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 玢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鲤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外号“胖军、胖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7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窜至鲤城区美食街的皇盛酒店22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金某身上查获4包重计15.9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包重4.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仅贩卖冰毒4.8克,且系犯罪未遂;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不用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位于鲤城区美食街的皇盛酒店22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金某身上查获4包重计15.9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包重4.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扣押到用于联系毒品买卖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1620元、毒资人民币500元(已发还陈某某);从陈某某处扣押到上述向被告人金某购买的1包甲基苯丙胺。
  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经化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金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胖军”的贩毒男子,该男子系东北人。2014年8月28日晚22时许,其与“胖军”电话联系,还发信息给他,称其是“眼镜”的朋友,想要向他买5克冰毒。“胖军”回复可以,还说他会到美食街国泰皇盛酒店找“小玲”(黄某某),让其到那儿找他。次日凌晨1时许,其带着公安人员给其的人民币500元到达上述酒店223号房间,当时只有黄某某在。不久,“胖军”也到了,拿了1包冰毒给其,说是5克,其给他500元。接着,公安人员就冲进房间抓住了“胖军”,当时“胖军”手上还拿着1包冰毒,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一个盒子,里面有3包冰毒和1包麻古。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23时许,其接到“阿伟”的电话,说要来找其,接着又接到“胖军”的电话,要到其房间泡茶。次日凌晨1时许,“阿伟”先到,问其“胖军”到了没有,不久,“胖军”也到了。其看到“阿伟”在沙发上拿了人民币500元给“胖军”,“胖军”拿了一袋塑料包装袋的冰毒给“阿伟”。接着,公安人员冲进房间抓了“胖军”,从“胖军”手上缴获1小包冰毒,身上查获一个铁盒,铁盒里有3包冰毒和1包麻古。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辨认作案地点;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辨认被告人金某。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与陈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上缴收据、照片、工作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证人陈某某处扣押到冰毒1包、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到冰毒4包、麻古1包,对毒品进行称重、上缴的情况;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人民币1620元,以及扣押其他物品的处理情况。因毒品鉴定需要,上缴的毒品与查获的毒品重量存在差异。毒资已依法处理。
  6、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技术检验,送检的六个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金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系经公安机关布控,抓获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金某提出其贩卖的4.8克系犯罪未遂,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不用于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金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应认定为既遂;根据相关规定,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4包重计15.9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包重4.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金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数量计25.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金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620元用以折抵财产刑,对被告人金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审 判 员  蔡达莉
  人民陪审员  吴少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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