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3日,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向其求购2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邓某答应了,并约定双方在郴州市希顿大酒店15楼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将交易的毒品交给被告人许某,让其送到希顿大酒店15楼,被告人许某拿着毒品到希顿大酒店15楼刚与黄某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某手中缴获其刚从被告人许某处购买来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456克,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50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许某的指认下,到被告人邓某租住的郴州市帝王大厦1106房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邓某。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61.5粒,净重5.943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7.0555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手机盒内查获可疑粉色药丸13.5粒,净重1.6185克,红色药丸104粒,净重9.9403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8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2.8150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白色纸盒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8包,净重111.6157克;从其租房的茶几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3粒,净重0.293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重达139.379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在其指认下抓获了被告人邓某,系立功;并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许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向其求购2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邓某答应了,并约定双方在郴州市希顿大酒店15楼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将交易的毒品交给被告人许某,让其送到希顿大酒店15楼,被告人许某拿着毒品到希顿大酒店15楼刚与黄某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某手中缴获其刚从被告人许某处购买来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456克,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50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许某的指认下,到被告人邓某租住的郴州市帝王大厦1106房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邓某。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61.5粒,净重5.943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7.0555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手机盒内查获可疑粉色药丸13.5粒,净重1.6185克,红色药丸104粒,净重9.9403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8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2.8150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白色纸盒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8包,净重111.6157克;从其租房的茶几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3粒,净重0.293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后在许某的指认下,在希顿大酒店1106房间抓获了被告人邓某。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4月23日抓获许某后,许某带民警到邓某租住的帝王大厦1106房间抓获了邓某,16时30分至16时55分,侦查人员雷某某、李某某在周某某的见证下,对1106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以及从邓某租住的1106房间查获的可疑毒品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许某辨认出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妹妹”是邓某,黄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是许某,许某辨认出在自己手上购买毒品的男子是黄某某。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抓获被告人许某、邓某时查获的可疑物品及作案用的手机。包括许某持有的苹果手机(15367241119)、黄色天语手机(15526207820)、邓某持有的联想手机(18273508673无卡),邓某持有的现金3400元以及从邓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可疑物品及农行卡(6228480818545310471),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日邓某(15526207820)与许某(15367421119)及黄某某(18273550887)手机通话的情况。
7、一般缴款书证明,侦查机关扣押邓某的3400元现金已转入缉毒罚没。
8、情况说明证明,向邓某贩卖毒品的谭雄正在抓捕中,向邓某贩卖毒品的“老鬼”和委托邓某购买毒品的“老四”无真实姓名,尚未抓获。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其向邓某买毒品且由许某送过来随后又被抓获的过程。
10、被告人的供述证明:
(1)被告人许某于的供述证明,邓某拿了一包冰毒和麻古,叫其送到希顿大酒店15楼,并向那人收200元钱,双方刚交易完则被抓获。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一名男子向邓某求购200元毒品,邓某叫许某送到希顿大酒店15楼交易;当天外号“老四”的男子委托其购买1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除1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外,其余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11、鉴定意见证明:
(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287号毒品鉴定书证明,民警抓获许某和黄某某时,从黄某某手中查获其刚向许某购买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84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粒红色药丸,净重0.095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286号毒品鉴定书证明,民警抓获邓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61.5粒,净重5.943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7.0555克;从其租房的沙发上一手机盒内查获可疑粉色药丸13.5粒,净重1.6185克,红色药丸104粒,净重9.9403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8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2.8150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白色纸盒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8包,净重111.6157克;从其租房的茶几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3粒,净重0.2933克。上述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和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139.379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某、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在其指认下抓获了被告人邓某,系立功;被告人邓某辩称,查获的1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是别人委托其购买,经查,被告人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邓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提出对被告人许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29年4月23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
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月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3日,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向其求购2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邓某答应了,并约定双方在郴州市希顿大酒店15楼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将交易的毒品交给被告人许某,让其送到希顿大酒店15楼,被告人许某拿着毒品到希顿大酒店15楼刚与黄某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某手中缴获其刚从被告人许某处购买来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456克,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50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许某的指认下,到被告人邓某租住的郴州市帝王大厦1106房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邓某。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61.5粒,净重5.943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7.0555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手机盒内查获可疑粉色药丸13.5粒,净重1.6185克,红色药丸104粒,净重9.9403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8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2.8150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白色纸盒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8包,净重111.6157克;从其租房的茶几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3粒,净重0.293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重达139.379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在其指认下抓获了被告人邓某,系立功;并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许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向其求购2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邓某答应了,并约定双方在郴州市希顿大酒店15楼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将交易的毒品交给被告人许某,让其送到希顿大酒店15楼,被告人许某拿着毒品到希顿大酒店15楼刚与黄某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某手中缴获其刚从被告人许某处购买来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456克,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50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许某的指认下,到被告人邓某租住的郴州市帝王大厦1106房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邓某。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61.5粒,净重5.943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7.0555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手机盒内查获可疑粉色药丸13.5粒,净重1.6185克,红色药丸104粒,净重9.9403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8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2.8150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白色纸盒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8包,净重111.6157克;从其租房的茶几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3粒,净重0.293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后在许某的指认下,在希顿大酒店1106房间抓获了被告人邓某。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4月23日抓获许某后,许某带民警到邓某租住的帝王大厦1106房间抓获了邓某,16时30分至16时55分,侦查人员雷某某、李某某在周某某的见证下,对1106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以及从邓某租住的1106房间查获的可疑毒品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许某辨认出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妹妹”是邓某,黄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是许某,许某辨认出在自己手上购买毒品的男子是黄某某。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抓获被告人许某、邓某时查获的可疑物品及作案用的手机。包括许某持有的苹果手机(15367241119)、黄色天语手机(15526207820)、邓某持有的联想手机(18273508673无卡),邓某持有的现金3400元以及从邓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可疑物品及农行卡(6228480818545310471),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日邓某(15526207820)与许某(15367421119)及黄某某(18273550887)手机通话的情况。
7、一般缴款书证明,侦查机关扣押邓某的3400元现金已转入缉毒罚没。
8、情况说明证明,向邓某贩卖毒品的谭雄正在抓捕中,向邓某贩卖毒品的“老鬼”和委托邓某购买毒品的“老四”无真实姓名,尚未抓获。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其向邓某买毒品且由许某送过来随后又被抓获的过程。
10、被告人的供述证明:
(1)被告人许某于的供述证明,邓某拿了一包冰毒和麻古,叫其送到希顿大酒店15楼,并向那人收200元钱,双方刚交易完则被抓获。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一名男子向邓某求购200元毒品,邓某叫许某送到希顿大酒店15楼交易;当天外号“老四”的男子委托其购买1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除1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外,其余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11、鉴定意见证明:
(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287号毒品鉴定书证明,民警抓获许某和黄某某时,从黄某某手中查获其刚向许某购买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84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粒红色药丸,净重0.095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286号毒品鉴定书证明,民警抓获邓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61.5粒,净重5.943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7.0555克;从其租房的沙发上一手机盒内查获可疑粉色药丸13.5粒,净重1.6185克,红色药丸104粒,净重9.9403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80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2.8150克;从其租房沙发上一白色纸盒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8包,净重111.6157克;从其租房的茶几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3粒,净重0.2933克。上述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和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139.379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某、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在其指认下抓获了被告人邓某,系立功;被告人邓某辩称,查获的1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是别人委托其购买,经查,被告人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邓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提出对被告人许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29年4月23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
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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