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治民。2009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治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治民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治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治民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成、刘某平、肖某民、刘某娇、吕某滔在其住所的卧室内(祁东县风石堰镇和平村),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与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并传唤到案。经对吕某成、刘某娇、吕某滔尿液分别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其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了被告人刘治民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并予以收缴。
4、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娇、刘某平、吕某成、吕某滔、肖某民在2014年8月20日吸食过毒品,并被祁东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
5、辩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吕某滔、吕某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依法辩认出容留他们吸毒的被告人刘治民。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治民曾于2009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治民及吸毒人员肖某民、刘某平、吕某成、吕某滔、刘某娇均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
7、证人肖某民、刘某平、吕某成、吕某滔、刘某娇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8、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涉案房间的实际居住人为被告人刘治民。
9、被告人刘治民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治民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治民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治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治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刘治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涉毒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治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 靓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治民。2009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治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治民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治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治民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成、刘某平、肖某民、刘某娇、吕某滔在其住所的卧室内(祁东县风石堰镇和平村),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与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并传唤到案。经对吕某成、刘某娇、吕某滔尿液分别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其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了被告人刘治民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并予以收缴。
4、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娇、刘某平、吕某成、吕某滔、肖某民在2014年8月20日吸食过毒品,并被祁东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
5、辩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吕某滔、吕某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依法辩认出容留他们吸毒的被告人刘治民。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治民曾于2009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治民及吸毒人员肖某民、刘某平、吕某成、吕某滔、刘某娇均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
7、证人肖某民、刘某平、吕某成、吕某滔、刘某娇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8、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涉案房间的实际居住人为被告人刘治民。
9、被告人刘治民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治民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治民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治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治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刘治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涉毒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治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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