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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处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国国”。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城区青年大道龙凤嘉园小区发现该小区3栋富218房的人员涉毒,并将涉毒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控制。随后,民警对3栋富218房进行检查,被告人吴某某和江某某(另案处理)回到该房敲门,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检查出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这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91粒,净重18.27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查获的毒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江某某和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8.278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处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月华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国国”。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城区青年大道龙凤嘉园小区发现该小区3栋富218房的人员涉毒,并将涉毒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控制。随后,民警对3栋富218房进行检查,被告人吴某某和江某某(另案处理)回到该房敲门,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检查出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这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91粒,净重18.27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查获的毒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江某某和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8.278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处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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