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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科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珊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某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共计贩卖11克。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并当场收缴白色结晶状物质9小包、红色片状物质23粒,又在被告人孙某租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嘉源宾馆301房间内扣押白色结晶状物质4包、电子称1个。经鉴定,扣押的白色结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5.46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贩卖五次,数量为36.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解未贩卖毒品,对被抓获时扣押的9小包甲基苯丙胺无异议,辩解在嘉源宾馆301房间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与自己无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应按孙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数量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南区、东顺小区、商城北侧路口等地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共计约11克。
  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通辽市实验小学西侧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孙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5.57克;又在孙某租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嘉源宾馆301房间搜缴甲基苯丙胺19.89克及电子称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自然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7月间,刘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南区、东顺小区、商城北侧路口等地从小蕾处分五次,共以950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1克。
  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孙某就是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小蕾。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系朋友关系,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李某某到嘉源宾馆找到孙某,一直到7月18日凌晨2点,二人又到李某某居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宾馆,孙某在某宾馆吸食了甲基苯丙胺。7月18日16时许,孙某在实验小学西侧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陈某某、梁某某均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宾馆的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警察在某宾馆301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南侧窗帘内搜出4包冰毒,在窗帘下面搜出了冰壶、电子称、软管等物品。在场的还有一位房客。
  6、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301房间的房客就是被告人孙某。
  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孙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9小袋、红色片剂23粒;在嘉源宾馆内扣押白色晶体4袋。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共计毛重约32.19克,同时在嘉源宾馆内扣押了冰壶、吸管、锡纸等工具。
  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4袋净重共计19.89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9袋净重共计5.5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9、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在对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宾馆301房间进行搜查时进行了全程录像,被告人孙某对搜查出的除毒品外的其他物品均承认系自己所有。
  10、入所体检检查表,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孙某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经体检无外伤,健康状况良。
  1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的程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
  1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孙某在通辽市实验小学西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孙某未向刘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嘉源宾馆301房间内扣押的冰毒与被告人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关于向刘某贩卖五次甲基苯丙胺的供述与刘某的证言相一致,且刘某多次的证言比较稳定;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7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与被告人孙某在嘉源宾馆301房间内,证人陈某某、梁某某亦证明被告人孙某就是嘉源宾馆301房间的房客,且公安机关在对301房间搜查时被告人孙某在现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曾供述301房间的毒品系自己所有。被告人孙某虽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所提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当庭供述不实。被告人孙某吸食毒品又多次贩卖毒品,被扣押毒品的数量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足以证明其对该部分毒品有贩卖的故意。综上,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指控成立。
  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了程某、王某某盗窃一案,有立功情节。经本院审查认为,程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被告人孙某在其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检举他人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五起,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5.46克,属犯罪预备,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实施贩卖行为,对在宾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不知情,应按被抓获时扣押的5.57克认定贩卖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亮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蕊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科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珊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某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共计贩卖11克。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并当场收缴白色结晶状物质9小包、红色片状物质23粒,又在被告人孙某租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嘉源宾馆301房间内扣押白色结晶状物质4包、电子称1个。经鉴定,扣押的白色结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5.46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贩卖五次,数量为36.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解未贩卖毒品,对被抓获时扣押的9小包甲基苯丙胺无异议,辩解在嘉源宾馆301房间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与自己无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应按孙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数量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南区、东顺小区、商城北侧路口等地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共计约11克。
  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通辽市实验小学西侧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孙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5.57克;又在孙某租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嘉源宾馆301房间搜缴甲基苯丙胺19.89克及电子称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自然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7月间,刘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南区、东顺小区、商城北侧路口等地从小蕾处分五次,共以950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1克。
  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孙某就是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小蕾。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系朋友关系,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李某某到嘉源宾馆找到孙某,一直到7月18日凌晨2点,二人又到李某某居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宾馆,孙某在某宾馆吸食了甲基苯丙胺。7月18日16时许,孙某在实验小学西侧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陈某某、梁某某均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宾馆的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警察在某宾馆301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南侧窗帘内搜出4包冰毒,在窗帘下面搜出了冰壶、电子称、软管等物品。在场的还有一位房客。
  6、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301房间的房客就是被告人孙某。
  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孙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9小袋、红色片剂23粒;在嘉源宾馆内扣押白色晶体4袋。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共计毛重约32.19克,同时在嘉源宾馆内扣押了冰壶、吸管、锡纸等工具。
  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4袋净重共计19.89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9袋净重共计5.5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9、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在对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宾馆301房间进行搜查时进行了全程录像,被告人孙某对搜查出的除毒品外的其他物品均承认系自己所有。
  10、入所体检检查表,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孙某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经体检无外伤,健康状况良。
  1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的程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
  1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孙某在通辽市实验小学西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孙某未向刘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嘉源宾馆301房间内扣押的冰毒与被告人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关于向刘某贩卖五次甲基苯丙胺的供述与刘某的证言相一致,且刘某多次的证言比较稳定;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7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与被告人孙某在嘉源宾馆301房间内,证人陈某某、梁某某亦证明被告人孙某就是嘉源宾馆301房间的房客,且公安机关在对301房间搜查时被告人孙某在现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曾供述301房间的毒品系自己所有。被告人孙某虽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所提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当庭供述不实。被告人孙某吸食毒品又多次贩卖毒品,被扣押毒品的数量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足以证明其对该部分毒品有贩卖的故意。综上,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指控成立。
  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了程某、王某某盗窃一案,有立功情节。经本院审查认为,程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被告人孙某在其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检举他人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五起,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5.46克,属犯罪预备,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实施贩卖行为,对在宾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不知情,应按被抓获时扣押的5.57克认定贩卖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亮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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