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肖某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某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肖某人明知王某勇、甘某、李某、刘某军在自己家里吸食的毒品麻古,不但没有阻止,仍跟着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9月30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某人家中将吸食毒品的王某勇、甘某、李某、刘某军和被告人肖某人抓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定性检测,被告人肖某人及吸毒人员王某勇、甘某、李某、刘某军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人系抓获归案。
3、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肖某人,吸毒人员王某勇、甘某、李某、刘某军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定性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王某勇行政拘留13日;对吸毒人员甘某行政拘留12日;对吸毒人员李某处罚款500元;对吸毒人员刘某军行政拘留3日。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甘某、王某勇、刘某军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相互指认2号照片是吸毒人员王某勇,4号照片是被告人肖某人,6号照片是吸毒人员甘某;9号照片是吸毒人员刘某军。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肖某人所居住的房屋现场提取吸毒工具水瓶1个并扣押,以及对现场物件摆设进行指认、拍照的情况。
7、证人李某、甘某、王某勇、刘某军、王某的证言,均证明在被告人肖某人居住的房屋内打牌,并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的经过情况。
8、被告人肖某人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人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和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雷永球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 靓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肖某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某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肖某人明知王某勇、甘某、李某、刘某军在自己家里吸食的毒品麻古,不但没有阻止,仍跟着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9月30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某人家中将吸食毒品的王某勇、甘某、李某、刘某军和被告人肖某人抓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定性检测,被告人肖某人及吸毒人员王某勇、甘某、李某、刘某军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人系抓获归案。
3、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肖某人,吸毒人员王某勇、甘某、李某、刘某军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定性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王某勇行政拘留13日;对吸毒人员甘某行政拘留12日;对吸毒人员李某处罚款500元;对吸毒人员刘某军行政拘留3日。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甘某、王某勇、刘某军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相互指认2号照片是吸毒人员王某勇,4号照片是被告人肖某人,6号照片是吸毒人员甘某;9号照片是吸毒人员刘某军。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肖某人所居住的房屋现场提取吸毒工具水瓶1个并扣押,以及对现场物件摆设进行指认、拍照的情况。
7、证人李某、甘某、王某勇、刘某军、王某的证言,均证明在被告人肖某人居住的房屋内打牌,并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的经过情况。
8、被告人肖某人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人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和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雷永球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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