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
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里贩卖一个重约0.13克的海洛因小包给黄某乙和唐某,得赃款人民币80元。2014年8月11日13时许,黄某在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里贩卖一个重约0.13克的海洛因小包给黄某乙和唐某,得赃款人民币76元。2014年8月11日20时许,黄某来到靖州县三中旁的巷子里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给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2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4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
人员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很少,不应认定为
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上诉人黄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小包子2个和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小包子1个,同时在其裤子口袋搜出113元人民币及从其手上搜到一台黑色直板手机,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现金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2、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黄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2包海洛因疑似物小包子经称量,净重为0.24克;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小包子经称量,净重为0.14克的事实。
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77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11日公安人员从黄某身上查获的2包海洛因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辨认笔录1份,证明吸毒人员唐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黄某乙(绰号“摇摇摆”)就是与他一起于2014年8月10日从黄某手中购买并吸食毒品的人。
5、靖州县公安局调取的黄某的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4
年8月10日以及8月11日的中午和晚上,黄某(158××××4426)
的手机号码曾多次与吸毒者黄某乙、唐某保持通话联系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靖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怀化监狱(2010)怀狱字第149号假释证明书各1份,证明黄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至
2010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5月26日
刑满释放的事实。
8、证人唐某、黄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18时许,二人通过电话商议从黄平(即上诉人黄某)处购买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唐某见面后将50元现金给了黄某乙,由黄某乙拨打黄平电话购买1个8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随后黄平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里,将1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拿给黄某乙,黄某乙拿给黄平50元现金,并称尚欠黄平30元,之后唐某与黄某乙共同吸食完买来的海洛因;次日中午13时许,唐某与黄某乙再次电话商议从黄平处购买1个海洛因小包子,黄平再次在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里贩卖1个红色的海洛因小包给黄某乙和唐某,黄平得人民币76元。
9、上诉人黄某的供述,黄某对2014年8月10日以及8月11日中午贩卖毒品给黄某乙、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黄某还同时供述案发当晚(2014年8月11日晚20时许),他欲向黄某乙讨回上次毒品欠款30元时,发现黄某乙手机关机,他便拨打唐某电话。之后唐某在电话里要求再次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并约定在前两次交易毒品的地方见面,随后他便携带毒品骑着摩托车到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寻找唐某并拨打唐的电话,此时公安民警将他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到2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包子和1个透明袋包装的冰毒包子以及113元现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黄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手机通话详单、搜查笔录、海洛因毒品小包2个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判根据黄某之前的贩卖情节,结合证据将第三次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但黄某上诉提出“自己贩卖毒品数量很少,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生
审 判 员 龚 琰
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舟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
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里贩卖一个重约0.13克的海洛因小包给黄某乙和唐某,得赃款人民币80元。2014年8月11日13时许,黄某在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里贩卖一个重约0.13克的海洛因小包给黄某乙和唐某,得赃款人民币76元。2014年8月11日20时许,黄某来到靖州县三中旁的巷子里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给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2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4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
人员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很少,不应认定为
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上诉人黄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小包子2个和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小包子1个,同时在其裤子口袋搜出113元人民币及从其手上搜到一台黑色直板手机,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现金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2、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黄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2包海洛因疑似物小包子经称量,净重为0.24克;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小包子经称量,净重为0.14克的事实。
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77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11日公安人员从黄某身上查获的2包海洛因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辨认笔录1份,证明吸毒人员唐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黄某乙(绰号“摇摇摆”)就是与他一起于2014年8月10日从黄某手中购买并吸食毒品的人。
5、靖州县公安局调取的黄某的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4
年8月10日以及8月11日的中午和晚上,黄某(158××××4426)
的手机号码曾多次与吸毒者黄某乙、唐某保持通话联系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靖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怀化监狱(2010)怀狱字第149号假释证明书各1份,证明黄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至
2010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5月26日
刑满释放的事实。
8、证人唐某、黄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18时许,二人通过电话商议从黄平(即上诉人黄某)处购买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唐某见面后将50元现金给了黄某乙,由黄某乙拨打黄平电话购买1个8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随后黄平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里,将1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拿给黄某乙,黄某乙拿给黄平50元现金,并称尚欠黄平30元,之后唐某与黄某乙共同吸食完买来的海洛因;次日中午13时许,唐某与黄某乙再次电话商议从黄平处购买1个海洛因小包子,黄平再次在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里贩卖1个红色的海洛因小包给黄某乙和唐某,黄平得人民币76元。
9、上诉人黄某的供述,黄某对2014年8月10日以及8月11日中午贩卖毒品给黄某乙、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黄某还同时供述案发当晚(2014年8月11日晚20时许),他欲向黄某乙讨回上次毒品欠款30元时,发现黄某乙手机关机,他便拨打唐某电话。之后唐某在电话里要求再次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并约定在前两次交易毒品的地方见面,随后他便携带毒品骑着摩托车到靖州县三中旁边一巷子寻找唐某并拨打唐的电话,此时公安民警将他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到2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包子和1个透明袋包装的冰毒包子以及113元现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黄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手机通话详单、搜查笔录、海洛因毒品小包2个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判根据黄某之前的贩卖情节,结合证据将第三次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但黄某上诉提出“自己贩卖毒品数量很少,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生
审 判 员 龚 琰
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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