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借用邓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三元里路的住房,打电话叫来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打牌。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自制吸毒工具“麻古壶”后,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一起在该房内吸食。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并查获被告人曹某甲藏匿在房间的甲基苯丙胺1.317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8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身份信息、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林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借用邓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三元里路的住房,打电话叫来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打牌。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自制吸毒工具“麻古壶”后,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一起在该房内吸食。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并查获被告人曹某甲藏匿在房间的甲基苯丙胺1.317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8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身份信息、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林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