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借用邓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三元里路的住房,打电话叫来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打牌。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自制吸毒工具“麻古壶”后,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一起在该房内吸食。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并查获被告人曹某甲藏匿在房间的甲基苯丙胺1.317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8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身份信息、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林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借用邓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三元里路的住房,打电话叫来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打牌。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自制吸毒工具“麻古壶”后,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一起在该房内吸食。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并查获被告人曹某甲藏匿在房间的甲基苯丙胺1.317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8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乙、钟某某、曹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身份信息、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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