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某大街某号之一的暂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7克)。
二、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石某村某桌球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克)。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庭审时对第二宗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第一宗指控事实,其把电脑借给对方,对方为感谢自己而自愿给其人民币400元,其不知道对方何时偷偷拿走其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某街某桌球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另从王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从举报人黄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499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实施第一宗指控事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9日贩卖毒品的指控,现仅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羁押的三十八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红色粉末状毒品0.26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肖
代理审判员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某大街某号之一的暂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7克)。
二、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石某村某桌球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克)。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庭审时对第二宗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第一宗指控事实,其把电脑借给对方,对方为感谢自己而自愿给其人民币400元,其不知道对方何时偷偷拿走其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某街某桌球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另从王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从举报人黄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499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实施第一宗指控事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9日贩卖毒品的指控,现仅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羁押的三十八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红色粉末状毒品0.26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肖
代理审判员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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