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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作案工具三星anycall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凯。1990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09年6月21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到本市天河区棠下牌坊附近人行道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张某身上缴获上述白色粉末1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到本市天河区棠下维景商务酒店旁时代养生会所对出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anycall手机1部,从张某身上缴获上述白色粉末1包。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地点照片、抓获地点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穗公天(前)勘(2014)08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用户号码为159××××5459的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927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谭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作案工具三星anycall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凯。1990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09年6月21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到本市天河区棠下牌坊附近人行道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张某身上缴获上述白色粉末1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到本市天河区棠下维景商务酒店旁时代养生会所对出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anycall手机1部,从张某身上缴获上述白色粉末1包。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地点照片、抓获地点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穗公天(前)勘(2014)08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用户号码为159××××5459的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927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谭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作案工具三星anycall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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