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1、陈某、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1、陈某、罗某1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淋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及其辩护人马湘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1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471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1.0788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8764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2.4361克;被告人罗某1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475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1、陈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某1明知被告人罗某1、陈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多次居间介绍,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罗某1、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1为赚取毒品吸食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1、陈某、罗某1均不服,均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罗某1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第四笔及第六笔不是事实,系错误认定;认罪态度好,以贩养吸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陈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罗某1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泉心塘铁门附近,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423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2013年11、12月期间,上诉人陈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泉心塘17栋17号家中,先后2次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423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罗某1。
3、2014年1月8日下午,在湘潭市岳塘区金芙蓉小区罗某1家中,上诉人罗某1为了从中赚取毒品吸食,介绍吸毒人员钟某某在上诉人罗某1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折合0.09378克)。上诉人罗某1和钟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
4、2014年1月9日下午,在湘潭市岳塘区金芙蓉小区罗某1家中,上诉人罗某1为了从中赚取毒品吸食,介绍吸毒人员钟某某在上诉人罗某1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折合0.09378克)。上诉人罗某1和钟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
5、2014年1月11日下午,在湘潭市岳塘区金芙蓉小区罗某1家中,上诉人罗某1为了赚取毒品吸食,介绍吸毒人员钟某某在上诉人罗某1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折合0.09378克)。上诉人罗某1和钟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
6、2014年1月13日晚上20时许,在湘潭市岳塘区金芙蓉小区罗某1家中,上诉人罗某1为了从中赚取毒品吸食,介绍吸毒人员钟某某在上诉人罗某1、陈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折合0.09378克)。上诉人罗某1和钟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
2014年1月13日晚,民警将上诉人罗某1、罗某1、陈某抓获归案,并现场从罗某1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15克。从罗某1包中及家中查获“冰毒”疑似物9包,净重7.9840克;“麻古”疑似物33粒,净重3.0948克。从陈某家中查获“冰毒”疑似物9小包,净重8.0356克;“麻古”疑似物40粒,净重3.7694克;“麻古”疑似物粉末2袋,净重0.6311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上诉人罗某1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屈3.471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1.0788克;上诉人陈某贩卖毒矗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8764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2.436克;上诉人罗某1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4751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杨某某从上诉人陈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罗某1带其去罗某1处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的情况;
4、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的人身进行检查并查获毒品的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在本案中扣押毒品和毒资的情况;
6、称量、取样、封存记录,证明对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吸毒人员钟某某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三上诉人及吸毒人员钟某某对称量过程均无异议的情况;
7、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收缴上诉人罗某1毒资45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3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包;收缴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包;收缴罗某1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的情况;
8、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9、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将本案中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毒人员钟某某对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进行辨认;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照片确认上诉人陈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伟哥”;上诉人罗某1通过照片确认钟某某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罗某1、陈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11、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钟某某、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的经过;
13、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及吸毒人员钟某某、杨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14、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陈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情形;上诉人罗某1明知上诉人罗某1、陈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居间介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罗某1、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某1为赚取毒品吸食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罗某1提出“原判认定第四笔及第六笔犯罪不属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该两笔犯罪事实的认定,有罗某1本人的供述供认,有同案犯陈某、罗某1的供述佐证,且有吸毒人员钟某某的陈述印证,此两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以犯养吸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764克,且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2.4361克,据此依法对其量刑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八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某1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1之前曾单独在罗某1、陈某处购买毒品吸食,其为赚取毒品吸食而居间介绍同为吸毒人员的钟某某一同来购买仅供两人共同吸食的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虽已考虑上诉人罗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作减轻处罚,但原判量刑仍然偏重,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罗某1的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1、陈某、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1、陈某、罗某1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淋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及其辩护人马湘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1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471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1.0788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8764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2.4361克;被告人罗某1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475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1、陈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某1明知被告人罗某1、陈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多次居间介绍,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罗某1、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1为赚取毒品吸食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1、陈某、罗某1均不服,均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罗某1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第四笔及第六笔不是事实,系错误认定;认罪态度好,以贩养吸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陈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罗某1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泉心塘铁门附近,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423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2013年11、12月期间,上诉人陈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泉心塘17栋17号家中,先后2次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423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罗某1。
3、2014年1月8日下午,在湘潭市岳塘区金芙蓉小区罗某1家中,上诉人罗某1为了从中赚取毒品吸食,介绍吸毒人员钟某某在上诉人罗某1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折合0.09378克)。上诉人罗某1和钟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
4、2014年1月9日下午,在湘潭市岳塘区金芙蓉小区罗某1家中,上诉人罗某1为了从中赚取毒品吸食,介绍吸毒人员钟某某在上诉人罗某1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折合0.09378克)。上诉人罗某1和钟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
5、2014年1月11日下午,在湘潭市岳塘区金芙蓉小区罗某1家中,上诉人罗某1为了赚取毒品吸食,介绍吸毒人员钟某某在上诉人罗某1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折合0.09378克)。上诉人罗某1和钟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
6、2014年1月13日晚上20时许,在湘潭市岳塘区金芙蓉小区罗某1家中,上诉人罗某1为了从中赚取毒品吸食,介绍吸毒人员钟某某在上诉人罗某1、陈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折合0.09378克)。上诉人罗某1和钟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
2014年1月13日晚,民警将上诉人罗某1、罗某1、陈某抓获归案,并现场从罗某1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15克。从罗某1包中及家中查获“冰毒”疑似物9包,净重7.9840克;“麻古”疑似物33粒,净重3.0948克。从陈某家中查获“冰毒”疑似物9小包,净重8.0356克;“麻古”疑似物40粒,净重3.7694克;“麻古”疑似物粉末2袋,净重0.6311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上诉人罗某1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屈3.471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1.0788克;上诉人陈某贩卖毒矗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8764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2.436克;上诉人罗某1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4751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杨某某从上诉人陈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罗某1带其去罗某1处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的情况;
4、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的人身进行检查并查获毒品的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在本案中扣押毒品和毒资的情况;
6、称量、取样、封存记录,证明对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吸毒人员钟某某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三上诉人及吸毒人员钟某某对称量过程均无异议的情况;
7、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收缴上诉人罗某1毒资45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3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包;收缴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包;收缴罗某1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的情况;
8、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9、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将本案中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毒人员钟某某对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进行辨认;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照片确认上诉人陈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伟哥”;上诉人罗某1通过照片确认钟某某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罗某1、陈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11、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钟某某、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的经过;
13、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及吸毒人员钟某某、杨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14、上诉人罗某1、陈某、罗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陈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情形;上诉人罗某1明知上诉人罗某1、陈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居间介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罗某1、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某1为赚取毒品吸食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罗某1提出“原判认定第四笔及第六笔犯罪不属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该两笔犯罪事实的认定,有罗某1本人的供述供认,有同案犯陈某、罗某1的供述佐证,且有吸毒人员钟某某的陈述印证,此两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以犯养吸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764克,且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2.4361克,据此依法对其量刑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八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某1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1之前曾单独在罗某1、陈某处购买毒品吸食,其为赚取毒品吸食而居间介绍同为吸毒人员的钟某某一同来购买仅供两人共同吸食的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虽已考虑上诉人罗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作减轻处罚,但原判量刑仍然偏重,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罗某1的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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