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蓝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住处,先后两次帮助其弟弟梁某乙(另案处理)共计将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收取赃款30元及手机一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是帮助其弟弟贩卖毒品,情节较为轻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是帮助其弟弟贩卖毒品,情节较为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梁某是帮助其弟弟贩卖毒品,但毒品犯罪,害人害己,危害严重,不能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的家庭情况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电子称2台、透明胶袋80只,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蓝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住处,先后两次帮助其弟弟梁某乙(另案处理)共计将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收取赃款30元及手机一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是帮助其弟弟贩卖毒品,情节较为轻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是帮助其弟弟贩卖毒品,情节较为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梁某是帮助其弟弟贩卖毒品,但毒品犯罪,害人害己,危害严重,不能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的家庭情况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电子称2台、透明胶袋80只,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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