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战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战武、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战武、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战武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蒲鞋市新村87幢楼下,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某在本区蒲鞋市新村87幢208室内,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战武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蒲鞋市新村87幢楼下,将两包毒品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分别重0.9克、8.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战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郑某、林某的证言、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详单、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战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65克,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战武,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战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战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战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战武、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战武、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战武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蒲鞋市新村87幢楼下,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某在本区蒲鞋市新村87幢208室内,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战武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蒲鞋市新村87幢楼下,将两包毒品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分别重0.9克、8.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战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郑某、林某的证言、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详单、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战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65克,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战武,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战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战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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