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户。2014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多次在开化县城开阳饭店、滨江圣地大酒店、皇庭假日大酒店、衢州东方大酒店开化分店的客房内和澳门豆捞二楼办公室提供场所容留滕某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开阳饭店的房间内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在开化滨江圣地大酒店8510房间内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3年10月和11月,被告人徐某在自己经营的澳门豆捞二楼容留滕某吸食冰毒各一次;
4、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衢州东方大酒店开化分店405房间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在开化皇庭假日酒店509房间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衢州东方大酒店开化分店403房间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滕某、王某、余某、许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吸毒冰壶一只、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人体尿样检测报告、住宿记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自愿戒毒康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自愿戒毒康复后又再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
三、犯罪工具吸毒冰壶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户。2014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多次在开化县城开阳饭店、滨江圣地大酒店、皇庭假日大酒店、衢州东方大酒店开化分店的客房内和澳门豆捞二楼办公室提供场所容留滕某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开阳饭店的房间内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在开化滨江圣地大酒店8510房间内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3年10月和11月,被告人徐某在自己经营的澳门豆捞二楼容留滕某吸食冰毒各一次;
4、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衢州东方大酒店开化分店405房间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在开化皇庭假日酒店509房间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衢州东方大酒店开化分店403房间容留滕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滕某、王某、余某、许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吸毒冰壶一只、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人体尿样检测报告、住宿记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自愿戒毒康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自愿戒毒康复后又再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
三、犯罪工具吸毒冰壶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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