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经与胡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江薛路路口附近祥云新城小区出口处,将1.6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扣押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经与胡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江薛路路口附近祥云新城小区出口处,将1.6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扣押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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