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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4)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其租住的方正县药材公司家属楼二单元501室,与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以打扑克“抽红”方式筹措钱款用以购买毒品,安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毕某某、张某某在其租住地内吸毒2次;容留毕某某、高某某吸毒3次。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在其租住的方正县书店家属楼一单元702室,容留高某某吸毒2次。
  经侦查,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方正县拘留所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方正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其租住地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4)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其租住的方正县药材公司家属楼二单元501室,与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以打扑克“抽红”方式筹措钱款用以购买毒品,安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毕某某、张某某在其租住地内吸毒2次;容留毕某某、高某某吸毒3次。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在其租住的方正县书店家属楼一单元702室,容留高某某吸毒2次。
  经侦查,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方正县拘留所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方正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其租住地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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