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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拉客招嫖于2009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罗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一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陆某。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同一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陆某,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某。
3.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同一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陆某。
4.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另一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2595克海洛因贩卖给陆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边查获海洛因2.088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陈某、陆某、邓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手机1只,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租房登记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拉客招嫖于2009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罗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一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陆某。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同一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陆某,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某。
3.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同一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陆某。
4.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另一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2595克海洛因贩卖给陆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边查获海洛因2.088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陈某、陆某、邓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手机1只,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租房登记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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