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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将1.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李某处查获1.24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2.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将1.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李某处查获1.24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2.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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