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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某的犯罪工具杂牌手机3部,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文妙,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薛文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宾馆303房间将3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包海洛因。经鉴定,上述交易的3包毒品重0.46克,查获的1包毒品重0.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5包毒品重2.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昆阳镇十八家路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大榕树下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后逃离现场,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毒品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某、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3部,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第1、2节犯罪事实,在第3节犯罪事实案发后能自首,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的情节,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某的犯罪工具杂牌手机3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文妙,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薛文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宾馆303房间将3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包海洛因。经鉴定,上述交易的3包毒品重0.46克,查获的1包毒品重0.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5包毒品重2.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昆阳镇十八家路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大榕树下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后逃离现场,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毒品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某、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3部,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第1、2节犯罪事实,在第3节犯罪事实案发后能自首,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的情节,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某的犯罪工具杂牌手机3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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