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荣冰。2013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同年5月1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冰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滨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秋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荣冰在滨海新区大港XX里25-1-602室,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向迟XX贩卖冰毒0.7克;2014年2、3月份,被告人荣冰在该处先后两次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冰毒1.4克。
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荣冰给被告人孙××发短信约其到天津市区内购买冰毒20克,需由被告人孙××开车。被告人孙××得知此事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驾驶租赁的丰田轿车(牌照号为津N×××××号)到天津市内购买冰毒25克。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荣冰乘坐被告人孙××驾驶的车辆在滨海新区大港XX里25号楼1单元外被民警抓获,并在车内荣冰携带的挎包里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19克,海洛因0.08克,麻黄草1.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涉案车辆内藏匿毒品情况。
3、提取笔录、短信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之间短信交谈情况。
4、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对毒品收缴情况。
5、罪犯迟XX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荣冰购买毒品情况。
6、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荣冰购买毒品情况。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抱养被告人荣冰女儿的情况。
8、证人胡××、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租赁汽车的情况。
9、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可疑物品系毒品。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行政处罚情况。
11、租车协议、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租赁汽车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荣冰前科及被暂予监外执行情况。
14、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贩卖及非法持有毒品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荣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的一天中午,原审被告人荣冰在滨海新区大港XX里25-1-602室,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向迟XX贩卖冰毒0.7克;2014年2、3月份,原审被告人荣冰在该处先后两次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冰毒1.4克。
2014年5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荣冰给上诉人孙××发短信约其到天津市区内购买冰毒20克,需由上诉人孙××开车。上诉人孙××得知此事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驾驶租赁的丰田轿车(牌照号为津N×××××号)到天津市内购买冰毒25克。2014年5月8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荣冰乘坐上诉人孙××驾驶的车辆在滨海新区大港XX里25号楼1单元外被民警抓获,并在车内荣冰携带的挎包里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19克,海洛因0.08克,麻黄草1.25克。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短信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罪犯迟XX的供述,证人袁××、陈××、胡××、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车协议,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荣冰向他人贩卖冰毒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荣冰、上诉人孙××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19克,海洛因0.08克,麻黄草1.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荣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荣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涉毒新罪,系毒品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荣冰应将此次犯罪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孙××的定罪量刑,即上诉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荣冰的定罪量刑,即原审被告人荣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荣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荣冰。2013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同年5月1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冰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滨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秋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荣冰在滨海新区大港XX里25-1-602室,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向迟XX贩卖冰毒0.7克;2014年2、3月份,被告人荣冰在该处先后两次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冰毒1.4克。
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荣冰给被告人孙××发短信约其到天津市区内购买冰毒20克,需由被告人孙××开车。被告人孙××得知此事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驾驶租赁的丰田轿车(牌照号为津N×××××号)到天津市内购买冰毒25克。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荣冰乘坐被告人孙××驾驶的车辆在滨海新区大港XX里25号楼1单元外被民警抓获,并在车内荣冰携带的挎包里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19克,海洛因0.08克,麻黄草1.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涉案车辆内藏匿毒品情况。
3、提取笔录、短信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之间短信交谈情况。
4、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对毒品收缴情况。
5、罪犯迟XX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荣冰购买毒品情况。
6、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荣冰购买毒品情况。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抱养被告人荣冰女儿的情况。
8、证人胡××、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租赁汽车的情况。
9、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可疑物品系毒品。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行政处罚情况。
11、租车协议、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租赁汽车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荣冰前科及被暂予监外执行情况。
14、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贩卖及非法持有毒品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荣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的一天中午,原审被告人荣冰在滨海新区大港XX里25-1-602室,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向迟XX贩卖冰毒0.7克;2014年2、3月份,原审被告人荣冰在该处先后两次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冰毒1.4克。
2014年5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荣冰给上诉人孙××发短信约其到天津市区内购买冰毒20克,需由上诉人孙××开车。上诉人孙××得知此事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驾驶租赁的丰田轿车(牌照号为津N×××××号)到天津市内购买冰毒25克。2014年5月8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荣冰乘坐上诉人孙××驾驶的车辆在滨海新区大港XX里25号楼1单元外被民警抓获,并在车内荣冰携带的挎包里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19克,海洛因0.08克,麻黄草1.25克。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短信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罪犯迟XX的供述,证人袁××、陈××、胡××、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车协议,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荣冰向他人贩卖冰毒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荣冰、上诉人孙××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19克,海洛因0.08克,麻黄草1.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荣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荣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涉毒新罪,系毒品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荣冰应将此次犯罪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孙××的定罪量刑,即上诉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荣冰的定罪量刑,即原审被告人荣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荣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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