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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俞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俞建江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建江,绰号阿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建江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俞建江先后3次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贩卖毒品冰毒共计30克给厉某。
  被告人俞建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俞建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江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白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俞建江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6组25号其家中将约5克冰毒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俞建江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6组25号其家中将约20克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
  3.2013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俞建江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1组30号厉某家楼下将约5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俞建江的供述,其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与厉某认识但联系不多。2.证人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俞建江分别于2013年10月的一天白天在俞建江家中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冰毒给其,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俞建江家中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毒品冰毒给其,于2013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家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冰毒给其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俞建江及益农镇久联村6组25号为被告人俞建江的家。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证人厉某的妻子,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厉某给其1000元钱,让其到家楼下向俞建江拿5克毒品冰毒,后俞建江将一个绿箭盒子拿其,其拿到后就交给厉某,之后厉某和老蔡开始吃俞建江拿来的毒品的事实,及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陪厉某到俞建江家购买了5克毒品的事实,还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陪厉某到俞建江家中,以四千多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俞建江。4.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其在厉某家串门,厉某打电话买了毒品,并让厉某老婆到楼下拿,后厉某老婆拿着一个绿箭口香糖盒包装的毒品过来,厉某开始吸食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厉某。5.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俞建江在贩毒,并曾经向俞建江购买过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俞建江。6.证人熊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俞建江的妻子,证实被告人俞建江没有工作的事实及被告人俞建江使用的手机号码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俞建江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10月、11月期间与厉某、陈某的手机号码频繁联系的情况。8.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的过程、被告人归案的经过及其他情况。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建江的身份情况和前科劣迹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俞建江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江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有证人厉某、陈某、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俞某、熊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俞建江实施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建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俞建江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建江,绰号阿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建江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俞建江先后3次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贩卖毒品冰毒共计30克给厉某。
  被告人俞建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俞建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江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白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俞建江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6组25号其家中将约5克冰毒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俞建江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6组25号其家中将约20克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
  3.2013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俞建江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1组30号厉某家楼下将约5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俞建江的供述,其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与厉某认识但联系不多。2.证人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俞建江分别于2013年10月的一天白天在俞建江家中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冰毒给其,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俞建江家中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毒品冰毒给其,于2013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家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冰毒给其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俞建江及益农镇久联村6组25号为被告人俞建江的家。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证人厉某的妻子,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厉某给其1000元钱,让其到家楼下向俞建江拿5克毒品冰毒,后俞建江将一个绿箭盒子拿其,其拿到后就交给厉某,之后厉某和老蔡开始吃俞建江拿来的毒品的事实,及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陪厉某到俞建江家购买了5克毒品的事实,还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陪厉某到俞建江家中,以四千多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俞建江。4.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其在厉某家串门,厉某打电话买了毒品,并让厉某老婆到楼下拿,后厉某老婆拿着一个绿箭口香糖盒包装的毒品过来,厉某开始吸食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厉某。5.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俞建江在贩毒,并曾经向俞建江购买过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俞建江。6.证人熊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俞建江的妻子,证实被告人俞建江没有工作的事实及被告人俞建江使用的手机号码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俞建江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10月、11月期间与厉某、陈某的手机号码频繁联系的情况。8.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的过程、被告人归案的经过及其他情况。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建江的身份情况和前科劣迹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俞建江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江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有证人厉某、陈某、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俞某、熊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俞建江实施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建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俞建江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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