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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金童幼儿园”楼下卖给宋某某价值750元的毒品冰毒、在广安市广安区商业街“旺旺超市”外公路边卖给宋某某价值200元毒品冰毒。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资料信息,证人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后如实供述了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金童幼儿园”楼下卖给宋某某价值750元的毒品冰毒、在广安市广安区商业街“旺旺超市”外公路边卖给宋某某价值200元毒品冰毒。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资料信息,证人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后如实供述了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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