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1997年4月,1997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甘州区县府北街5号院内给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当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给任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过秤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79108型波导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1997年4月,1997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甘州区县府北街5号院内给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当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给任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过秤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79108型波导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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