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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93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周某经电话联系,在平阳县昆阳镇昆熬路华侨山庄山脚下,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部手机、300元及1包毒品冰毒。经检验,交易的毒品重0.68克,查获的毒品重0.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物证手机,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93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周某经电话联系,在平阳县昆阳镇昆熬路华侨山庄山脚下,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部手机、300元及1包毒品冰毒。经检验,交易的毒品重0.68克,查获的毒品重0.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物证手机,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93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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