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辩护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池某与郑某甲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塘下镇赤火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及200元。经检验,交易的毒品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物证手机,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58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辩护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池某与郑某甲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塘下镇赤火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及200元。经检验,交易的毒品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物证手机,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58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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