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
辩护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百顺路路口农业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重5.3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冰毒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系犯罪未遂,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颜某某。
辩护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百顺路路口农业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重5.3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冰毒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系犯罪未遂,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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