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明。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其租住的94号房间里贩卖1包毒品给黄某,得款人民币70元。之后,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王某明赊1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给王某贤。随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明处扣押到白色块状物6块、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机1部和电子称1台,从黄某、王某贤处各扣押到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及6块可疑物品共净重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4、代管款票据;5、证明书;6、检测书;7、辨认笔录、相片;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9、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0、证人黄某、王某贤的证言笔录;11、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其租住的94号房间里贩卖1包毒品给黄某,得款人民币70元。之后,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王某明赊1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给王某贤。随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明处扣押到白色块状物6块、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机1部和电子称1把,从黄某、王某贤处各扣押到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及6块可疑物品共净重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明于1978年8月10日出生,澄迈县加乐镇加朗村委会加志村人。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举报,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一出租屋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明及吸毒人员王某贤、黄某抓获。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明处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电子称一台、剪刀一把、人民币600元、毒品可疑物6小块;从吸毒人员黄某、王某贤处各扣押毒品可疑物1小包。
代管款票据,证实扣押的人民币600元已上缴澄迈县公安局代管款账户。
证明书,(证实黄某系公安机关建立的特情耳目。(证实被告人王某明系中国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澄迈分公司合同制工人,系该公司运维部担任外线维护人员。
检测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黄某、王某贤、王某明尿样,采用吗啡尿样检测板检测,人体有毒检测均显阳性。
辨认笔录、相片,(载明证人黄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王某明就是出卖毒品给他的人。(载明证人黄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贤就是在王某明出租屋里吸毒的人。(载明证人王某贤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黄某就是向王某明购毒的人。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载明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94号出租屋四楼楼房间里。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某明辨认相符。
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2包及6块可疑物品共净重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21时许,其拔打王某明的手机求购毒品,王某明叫其到他承租房间,其到王某明承租房间后,看见已有一名男子在该间里吸毒,其以人民币70元的价钱向王某明购买1小毒品吸食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证人王某贤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21时许,其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王某明承租房间里向王某明赊1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吸食,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2日晚上,其到金江镇环城西路向“妚三”购买了42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在租住的房间里将毒品分装后,将1小包价值70元的毒品出卖给“妚半”(黄某)和赊1小包价值50元的毒品给王某贤,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明当庭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剪刀一把、电子称一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明。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其租住的94号房间里贩卖1包毒品给黄某,得款人民币70元。之后,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王某明赊1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给王某贤。随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明处扣押到白色块状物6块、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机1部和电子称1台,从黄某、王某贤处各扣押到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及6块可疑物品共净重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4、代管款票据;5、证明书;6、检测书;7、辨认笔录、相片;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9、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0、证人黄某、王某贤的证言笔录;11、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其租住的94号房间里贩卖1包毒品给黄某,得款人民币70元。之后,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王某明赊1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给王某贤。随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明处扣押到白色块状物6块、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机1部和电子称1把,从黄某、王某贤处各扣押到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及6块可疑物品共净重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明于1978年8月10日出生,澄迈县加乐镇加朗村委会加志村人。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举报,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一出租屋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明及吸毒人员王某贤、黄某抓获。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明处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电子称一台、剪刀一把、人民币600元、毒品可疑物6小块;从吸毒人员黄某、王某贤处各扣押毒品可疑物1小包。
代管款票据,证实扣押的人民币600元已上缴澄迈县公安局代管款账户。
证明书,(证实黄某系公安机关建立的特情耳目。(证实被告人王某明系中国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澄迈分公司合同制工人,系该公司运维部担任外线维护人员。
检测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黄某、王某贤、王某明尿样,采用吗啡尿样检测板检测,人体有毒检测均显阳性。
辨认笔录、相片,(载明证人黄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王某明就是出卖毒品给他的人。(载明证人黄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贤就是在王某明出租屋里吸毒的人。(载明证人王某贤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黄某就是向王某明购毒的人。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载明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94号出租屋四楼楼房间里。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某明辨认相符。
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2包及6块可疑物品共净重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21时许,其拔打王某明的手机求购毒品,王某明叫其到他承租房间,其到王某明承租房间后,看见已有一名男子在该间里吸毒,其以人民币70元的价钱向王某明购买1小毒品吸食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证人王某贤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21时许,其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王某明承租房间里向王某明赊1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吸食,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2日晚上,其到金江镇环城西路向“妚三”购买了42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在租住的房间里将毒品分装后,将1小包价值70元的毒品出卖给“妚半”(黄某)和赊1小包价值50元的毒品给王某贤,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明当庭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剪刀一把、电子称一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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