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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王达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达义。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达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达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达义在澄迈县金江镇大美村后桥山上,出卖1包毒品给王某育,得款人民币30元。次日7时许,二人正在该山上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达义身上缴获2部手机、人民币30元及1个吸毒塑料瓶;从王某育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达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育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办案说明;检测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达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达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达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达义。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达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达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达义在澄迈县金江镇大美村后桥山上,出卖1包毒品给王某育,得款人民币30元。次日7时许,二人正在该山上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达义身上缴获2部手机、人民币30元及1个吸毒塑料瓶;从王某育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达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育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办案说明;检测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达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达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达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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