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5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志铎,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以60元价格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胖妹农家乐”208号开好房间后,容留付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付某某、王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5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志铎,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以60元价格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胖妹农家乐”208号开好房间后,容留付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付某某、王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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