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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宪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自称从广东省蕉岭县一个叫“阿志”的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或销售给他人吸食。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五次在武平县岩前镇以每0.9克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武平县十方镇的肖某某和林某(均已被刑事处罚),共计约4.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先后两次分别以100元和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和1.2克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武平县十方镇的刘某某(已被刑事处罚),共七次销售甲基苯丙胺合计约6.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给多人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QQ聊天记录截图等、现金缴款单据书证;2、证人林某、肖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液样品笔录及检测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给多人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宪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自称从广东省蕉岭县一个叫“阿志”的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或销售给他人吸食。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五次在武平县岩前镇以每0.9克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武平县十方镇的肖某某和林某(均已被刑事处罚),共计约4.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先后两次分别以100元和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和1.2克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武平县十方镇的刘某某(已被刑事处罚),共七次销售甲基苯丙胺合计约6.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给多人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QQ聊天记录截图等、现金缴款单据书证;2、证人林某、肖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液样品笔录及检测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给多人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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