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绰号游三罐)。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南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游某将10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在广安区建设路和环城路交叉处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
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吸毒人员唐文川、董江平二人给被告人游某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在广安区建设路和环城路交叉处完成交易后,被告人游某被公安局民警在广安区思源小区门口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出二十七小包用塑料胶带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用人民币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及一本有“听力教程字样”的书面封面上面发现一小堆疑似毒品海洛因、电子称两台、分装纸质工具一个、小刀一把。经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鉴定:疑似毒品重8.486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被告人游某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肝细胞癌伴腹腔转移、丙性病毒性肝炎,2014年8月27日进行肝癌切除术。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检测报告、鉴定文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董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词及被告人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被告人游某的住处扣押的毒品8.486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游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绰号游三罐)。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南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游某将10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在广安区建设路和环城路交叉处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
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吸毒人员唐文川、董江平二人给被告人游某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在广安区建设路和环城路交叉处完成交易后,被告人游某被公安局民警在广安区思源小区门口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出二十七小包用塑料胶带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用人民币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及一本有“听力教程字样”的书面封面上面发现一小堆疑似毒品海洛因、电子称两台、分装纸质工具一个、小刀一把。经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鉴定:疑似毒品重8.486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被告人游某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肝细胞癌伴腹腔转移、丙性病毒性肝炎,2014年8月27日进行肝癌切除术。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检测报告、鉴定文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董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词及被告人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被告人游某的住处扣押的毒品8.486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游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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