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甲。因涉嫌犯转移毒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3年5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蒋世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乙。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3年7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转移毒赃罪、被告人柏某乙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及其辩护人蒋世旺、李昌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柏某甲在明知其丈夫李某某(已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追捕后,立即将李某某以280000元毒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住房以7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变卖,后被告人柏某甲将变卖所得的房款进行转移,其中200000元卖房款由被告人柏某乙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进行存款向他人转移。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柏某乙在明知李某某系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仍应李某某的要求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帮助李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租赁住房进行藏匿,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同时查明:案发后,广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柏某甲处已追退赃款现金420000元,并上交至广安市财政账户;查封了被告人柏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住宅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售房收条、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冻结房屋协作函、赃款缴款凭证、银行查询明细、户籍信息、抓获说明,证人柏某丙、柏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丙、钟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乙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甲将毒资280000元购买的房屋予以变卖,所得款项710000元属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等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甲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某乙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柏某甲因犯罪所转移的毒赃710000元,并上缴国库。
(其中由广安市公安局将收缴被告人柏某甲的赃款4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甲。因涉嫌犯转移毒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3年5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蒋世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乙。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3年7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转移毒赃罪、被告人柏某乙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及其辩护人蒋世旺、李昌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柏某甲在明知其丈夫李某某(已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追捕后,立即将李某某以280000元毒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住房以7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变卖,后被告人柏某甲将变卖所得的房款进行转移,其中200000元卖房款由被告人柏某乙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进行存款向他人转移。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柏某乙在明知李某某系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仍应李某某的要求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帮助李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租赁住房进行藏匿,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同时查明:案发后,广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柏某甲处已追退赃款现金420000元,并上交至广安市财政账户;查封了被告人柏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住宅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售房收条、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冻结房屋协作函、赃款缴款凭证、银行查询明细、户籍信息、抓获说明,证人柏某丙、柏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丙、钟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乙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甲将毒资280000元购买的房屋予以变卖,所得款项710000元属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等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甲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某乙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柏某甲因犯罪所转移的毒赃710000元,并上缴国库。
(其中由广安市公安局将收缴被告人柏某甲的赃款4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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