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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铁”)。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5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4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志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冰毒两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14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在其位于广安区的住房处搜出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身上携带及住处毒品共重10.56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办案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检测报告、鉴定文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刘某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毒品10.562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铁”)。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5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4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志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冰毒一小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冰毒两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14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在其位于广安区的住房处搜出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身上携带及住处毒品共重10.56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办案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检测报告、鉴定文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刘某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毒品10.562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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